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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王*、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王*、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陈量、陈*、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康*(另案处理)以低价卖车为理由骗取被害人陆*的信任,2015年3月11日,陆*按照康*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2015年3月16日,陆*再次按照康*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5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随后康*将手机关机。被告人谢*明知康*要其帮忙找人到银行取的钱是诈骗所得,仍帮其联系被告人王*取钱,被告人王*明知谢*让其到银行取的钱是诈骗所得,仍联系被告人龙*去银行取钱,被告人龙*明知王*让其取的钱是诈骗所得,仍答应取钱,并于2015年3月16日12时许,在湖南省娄底市两处自动取款机上从62×××73的农行卡上取现、转帐后取现,共取出人民币44600元,并将钱交给康*。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王*、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未辩解。

被告人谢*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家属共同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短期刑。

被告人龙*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其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陆*因想购买二手车与康*(另案处理)在网上取得联系,康*以低价卖车并且承诺通过关系办理合法手续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陆*的信任。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陆*按照与康*通话中的要求用支付宝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陆*再次按照康*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5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之后,康*的手机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被告人谢*明知康*要其帮忙找人到银行取诈骗所得的钱款,仍帮其联系被告人王*取钱。被告人王*明知谢*让其到银行取诈骗所得的钱款,仍联系被告人龙*代其取款。被告人龙*明知王*让其取的钱是诈骗所得,仍答应取钱,并于2015年3月16日12时许,在湖南省娄底市区内两处自动取款机上从62×××73的农行卡上取现和转帐取现,共取出人民币44600元,并于当日将取出的钱款全部交给了康*,康*支付给被告人王*、龙*一定数额的报酬。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在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第二日被临时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谢*在湖南省娄底市娄底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龙*在湖南省娄底市娄底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退赔了人民币446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的陈述;2、银行监控视频资料;3、辨认笔录及照片;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存款单、借记卡转账明细、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羁押证明、费用转交单及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王*、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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