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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光诉被告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光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客户家里装空调,在工作中原告左手食指被砸断。事发后,原告在南**一医院、江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2014)临鉴字第246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15.5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是受被告雇佣不是事实,原告是在承揽过程中受伤的,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也明显超过法定的数额的,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买了营养品费用3000元左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找原告等人,要求原告等人到客户处将3台拆下的空调装到汽车上,任务完成后支付每人工资200元。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将左手食指砸断。2014年5月22日,原告入住南京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16.25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签订,该所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4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左手食指缺失10%,换算成双手十指缺失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孙**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费236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4年6月9日,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其8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程序委托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12月25日,本案鉴定终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京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美容手指,价格为3500元,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寿命为2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临时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干活,干完活结帐,即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搬运空调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35%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属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因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216.25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符。庭审中,被告称原告2014年5月22日住院产生的费用系外伤术后感染所致,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外伤术后感染与原告所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医疗费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12天×80元/天+48天×5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同行业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支持60元/天,出院期间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时间6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60天×10元/天u003d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10年×20%),因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在浙江乐清市城南街道居住的临时居住证,浙江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高于江苏省的标准,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20594元(4个月×61783元/年/12个月浙江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采用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4346元÷365天×120天=11291.84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12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4075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该项费用不能认定,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107640.09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9966.06元+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4966.0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64966.0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孙**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将诉讼费用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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