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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祥裕公司诉被告钱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裕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4月起,被告以五牛公司要货为名要求原告发货,为此原告依被告要求将青芥辣等商品送给被告,但被告至2011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7050元未付。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77050元,并出具《抵押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153幢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原告,以该房产为所欠款项设立抵押担保,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7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客户欠款月结对账单、抵押承诺书及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承诺的还款时间;

二、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钱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青芥辣等商品。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3月7日止共欠原告177050元货款,由被告签名、捺手印,在客户欠款月结对账单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祥裕公司1770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钱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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