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被告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徐**不服上诉于扬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徐**在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牧羊集团诉称:牌号为苏K×××××的宝马745Li轿车系原告所有,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徐**时任牧羊集团董事,公司为便于工作将该车辆配置给被告使用。2010年牧羊集团为加强资产管理进行资产清理,发现被告已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上述车辆,遂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其归还占有的车辆并支付使用费,被告回函承认占有的事实,但辩称其对车辆享有永久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不归还车辆是对原告车辆的非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苏K×××××的宝马745Li轿车一辆并按每日2500元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实际返还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仅为讼争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被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目前该车辆仍然为被告实际控制使用,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无法进行年检,所以被告的使用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对于涉案车辆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因此主张车辆使用费的基础不存在,故原告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车辆由被告徐**使用、控制的事实形成于徐**在牧羊集团担任职务期间,该车辆的占有、控制及权属涉及劳动者离职时的特殊待遇纠纷的处理,纠纷的性质属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牧羊集团迳行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4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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