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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董**、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董**、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6月23日,董**驾驶注册登记在广**司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其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B×××××号车辆乘员杨**、沈**、任**、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赔付杨**、沈**、任**、俞**相关损失。因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64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被告广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泰山保险、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因俞**非事故的伤者,也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俞**无权主张保险赔偿,没有法定的代为追偿权,但是本着案件的有效处理,法院可以要求俞**变更诉讼主体,由具体伤者自行起诉后与沈**的案件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5分许,董**驾驶注册登记在广**司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兴市西渚镇振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振元路金云纺织厂门口处调头过程中,与沿振元路由北往南行驶的俞**驾驶的牌号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杨**、沈**、任**、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沈**、任**、俞**、俞**无责任。俞**受伤后即至宜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用6231.27元。任**受伤后即至宜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用24705.67元。杨**受伤后即至宜兴**民医院、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花费医疗费用82929.63元。沈**受伤后即至宜兴**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425.14元。后经鉴定,2015年9月11日确定杨**右上肢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面部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2015年9月,俞**分别与杨**、任**、俞**在宜兴市**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俞**已支付俞**医疗费6231.27元,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合计1536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俞**已支付任**医疗费24705.67元,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合计2000元,误工费16333元,交通费200元;俞**已支付杨**医疗费82929.63元,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3331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1.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俞**已支付沈**医疗费14425.14元。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太**司定损金额4000元。俞**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董**所有登记在广**司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泰山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俞**1946年5月20日出生。任志*于1965年8月27日出生,2014年度系无锡安**限公司职工,2014年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杨**于1967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度系宜兴**织厂职工,2014年每月平均工资3331元。柳银莲1944年6月4日生,与杨**(已故)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杨**、杨**、杨**。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患者费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芙**委会出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杨**、沈**、任**、俞**出具承诺书:俞**支付赔偿款均已收到,俞**可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项归俞**所有。

审理中,对俞**主张损失,俞**损失:医疗费62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天u003d270元,营养费18×15天u003d270元,护理费60×20天u003d1200元,误工费110元/天×30天u003d3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67.27元。任志*损失:医疗费247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天u003d360元,营养费18×20天u003d360元,护理费60×20天u003d1200元,误工费3500元/月×4月+22天u003d164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297.67元。杨**损失:医疗费829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6天u003d1320元,营养费20×120天u003d2400元,护理费80×150天u003d12000元,误工费3331元/月×300天u003d33331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44%u003d302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9×44%u003d23241.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91986.67元。沈**损失医疗费14425.14元.苏B×××××号车损4000元。泰山保险质证后认为:对俞**、任志*、杨**、沈**医疗费项下,因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对俞**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材料,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任志*护理费认可15天×50元/天,误工费按照60天×1630元/月÷3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杨**护理认可90天×50元/天,误工认可150天×163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20年×0.42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消费标准11820元/年×80×0.42÷4,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不承担。沈**医疗费同之前答辩意见。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太平保险质证后认可泰**公司意见,医疗费剔除15%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杨**的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55天u003d990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120天u003d1800元,任志*营养费不予认可,俞**营养费不予认可。俞**对于俞**、任志*交通费认可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60元/天,杨**交通费认可800元,其他和清单一致。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泰山保险、太平保险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沈**、任**、俞**、俞**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泰**险、太平保险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对第三者的损失,首先应由泰**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该部分由太平保险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杨**、沈**、任**、俞**出具承诺书:俞**支付赔偿款均已收到,俞**可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项归俞**所有,该承诺可视为权利让与,为方便诉讼节约资源,可由俞**作为权利主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泰**险、太平保险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限期内泰**险、太平保险未提供扣除15%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俞**主张各人损失中:俞**医疗费62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任志*医疗费247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杨**医疗费829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800元,沈**医疗费14425.14元,苏B×××××号车损4000元。双方认可一致,可以计算赔偿;俞**、任志*住院期间应给与必要营养,营养费270元及360元应属合理,可以计算赔偿;俞**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未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任志*护理费按保险公司认可期限15天,按60元/天计900元,因任志*确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可按主张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认可的60天,计7000元;杨**营养费应为120天×18元/天计2160元;护理费为150天×60元/天计9000元;因杨**确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可按主张的平均工资3331元/月计算鉴定期间300天,计3331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43%计29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及杨**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3476元/年×9×43%÷4u003d2271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赔偿。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2701.71元,结合沈**另案主张损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承担5000元,其余127701.71元,太平保险在苏B×××××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9419元,结合沈**另案主张损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承担55000元,其余344419元,太平保险在苏B×××××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4000元,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2000元,太平保险在苏B×××××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泰山保险合计应支付俞**赔偿款62000元,太平保险合计应支付俞**赔偿款474120.71元。董**、广**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赔款62000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赔款474120.71元。

三、驳回原告俞**对董**、广**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32元,由泰**负担453元,由太平保险负担3468元,由俞**负担211元。由泰山保险、太平保险负担部分已由俞**垫付,泰山保险、太平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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