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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康、马**与单**、刘**等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健康、马**诉被告单**、南京凯**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京凯**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六合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刘**、南京斯**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单**、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证人张*、陈*、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健康、马**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单**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马**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刘*之所有,挂靠在被告斯**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是马**的直系亲属,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单**与被告刘*之合伙购买经营货运,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与刘*之已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交通费数额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之辩称:同被告单**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交通费数额偏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单**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7KM+570M处,与同方向在前马夕礼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夕礼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马健康系马**的儿子,原告马**系马**的妻子,马**父母已去世。

马**死亡时年满57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东双沟镇合兴村九组22号,在洪泽县**庄小区4栋12号租房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被告单**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单**、刘*之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斯**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刘*之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洪泽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个人基本信息、施救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单**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单**、刘*之是合伙购买肇事车辆用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单**、刘*之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单**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斯**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斯**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单**、刘*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死亡时年满57周岁,租房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1346元/年×20年),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为846元(3人×3天×94元/天);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马**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坏,为避免讼累,本院酌定车损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51257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9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单**赔偿原告139257元,由于被告单**、刘*之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被告单**还应赔偿原告109257元,被告刘*之、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健康、马**各项损失共计612000元;

二、被告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健康、马**各项损失共计109257元,被告刘**、南京斯**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健康、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8元,减半收取5759元,由原告马健康、马**负担103元,被告单**负担5656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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