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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吉**、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良诉被告吉小*、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吉小*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良、被告吉小*、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史**及委托代理人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吉小*驾驶苏K×××××小型轿车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昌线史庄路段,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吉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075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80.29元,护理费35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60元,上述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在庭审中详细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吉小*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昌线史庄段,与原告徐**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大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等。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市**民医院治疗,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壹个月,定期复诊等,共计住院33天。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于2014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被告吉小*主张24980.2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核算,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原件,其医疗费实际数额为24920.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18元/天×33天),提供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被告吉小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18元/天×33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196元(12元/天×183天),提供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被告吉小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按照10元/天×5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酌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300元(100元/天×183天),提供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被告吉小*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33天,标准为6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被告吉小*所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护理费发票,但该收据原件由被告吉小*持有能够证实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护理期为60天,故确认护理费为3990元(80元/天×33天+50元/天×27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0130元(110元/天×183天),提供扬州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误工天数120天,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且工资表原件原告根本拿不到,故认可误工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及其平均月工资为3190元;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2760元(3190元/30天×12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吉小*主张36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费票据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吉小*垫付部分交通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故酌定其中的3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吉小*。

7、鉴定费。原告主张96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965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就城镇标准未能提交证据,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物损。原告主张直接财物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财物损坏情况及原始价值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损,故对其物损主张不予支持。

11、施救费。被告吉小*主张1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本院经核查票据原件,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06917.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吉**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06917.49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20.29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中应返还的300元及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2640元(80元/天×33天)合计27960.29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从被**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06917.49元(其中给付原告徐**78957.2元,给付被告吉小*27960.2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元,由被告吉**承担4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吉**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该款项由被告保险该公司在给付被告吉**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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