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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卢**、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卢**、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卢**委托代理人缪**、被告唐**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是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相信李**,才要我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且签字后原告只汇了55000元,款到我帐户后,我立即给了李**。我和我的前妻唐**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卢**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注明:借款7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若逾期,每天按金额千分之八计算利息。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卢**帐户汇款2万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卢**帐户汇款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卢**与唐**于2006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和汇款给其55000元的真实性,从法律关系上审查,其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对于汇至其帐户上的钱是否又由被告卢**交给他人,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对原、被告争议的15000元交付问题,原告主张已现金交付。被告主张未交付,是原告扣下的利息。原、被告均无相关证据佐证各自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卢*荣立7万元借条时,原告并未交付7万元现金,原、被告间未体现“一手交钱、一手立据”的通常借贷方式。有充足证据证明已交付的55000元,是采取分20000元、35000元两笔从银行汇款的方式。这15000元,与上两笔款项金额相近。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15000元的交付,是以在“立据同时现金”的方式交付的。

原告主张每天按金额千分之八计算利息,该标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卢**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也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告卢**陈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被告李**未到庭,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方也未否认该陈述,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将暂不确定被告李**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待卢**与李**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5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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