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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邗江支行与扬州美**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邗江支行与被告扬**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蕉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扬州双赢塑胶**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田**、王**、余**、田明星、严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人蕉公司、五**司、金**公司、双赢公司、田**、余**、田明星、严迎春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金**公司、余**、田**、严**、王**与原告签订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人蕉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主债权本金18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5日,田**、严**、双赢公司与原告签订0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美人蕉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美人蕉公司签订00175号借款合同,约定向美人蕉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五星公司、田明星与原告签订00060号保证合同,为美人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美人蕉公司仅归还本金2万元,故请求判令:1、美人蕉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五星公司、金**公司、双赢公司、田**、王**、余**、田明星、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00151号、0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00060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五**司、金**公司、双赢公司、田**、王**、余**、田明星、严迎春之间有保证合同关系;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美人蕉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美人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美人蕉公司、五**司、金**公司、双赢公司、田**、余**、田明星、严迎春均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签订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但事后在签订00060号保证合同时由王**任法定代表人的五**司提供担保,原告口头承诺不再要求王**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注明担保合同编号00060号、00127号,并未注明王**签名的00151号保证合同,与王**的陈述一致,原告已免除了王**的保证责任。另外,王**签名的00151号保证合同,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该期限应为借款对应的使用期限而不是担保期限。故即使王**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因原告并未发放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王**也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保证人金苹果公司、余**、田**、严迎春、王**与原告签订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美人蕉公司,被担保主债权种类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8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限内。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期限是指只要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时间可以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均受本合同约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0月15日,保证人田**、严迎春、双赢公司与原告签订0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限内;其余内容与00151号合同相同。

2014年10月16日,五星公司、田明星与原告签订00060号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美人蕉公司,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18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为00175号。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美人蕉公司签订0017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美人蕉公司向原告贷款180万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固定月利率7‰,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注明的担保合同为00060号、00127号。

同日,美人蕉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要求原告将0017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80万元按指令转入扬州市**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内。当日,原告即将该款通过电汇方式转入指定账户。

2014年11月4日,美人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保证人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王**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原告与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限内,即主债务人美人蕉公司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180万元范围内,保证人王**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王**辩称该期限是特指主债务人借款的期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主债务人美**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罚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美**公司追偿。被告美**公司、五**司、金**公司、双赢公司、田**、余**、田明星、严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14日,以1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的150%计算);

二、被告江**限公司、扬州**有限公司、扬州双赢塑胶**公司、田**、王**、余**、田明星、严迎春对前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限公司、扬州**有限公司、扬州双赢塑胶**公司、田**、王**、余**、田明星、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扬州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0元由被告扬**品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有限公司、扬州双赢塑胶**公司、田**、王**、余**、田明星、严**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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