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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神州交**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州交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K×××××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丁**。2012年8月9日,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到被告厂区处警,处警经过为:被告公司替案外人担保,因该案外人无力还款,被告公司遂扣留了该案外人驾驶的苏K×××××轿车一辆。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苏K×××××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丁**,在没有登记错误或者有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就目前被告的举证程度而言,尚无法推翻依法登记的车辆信息。此外,被告扣留该诉争车辆的行为得到了公安部门的处警材料以及原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神州交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K×××××车辆返还给原告丁**。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020元,予以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神州交**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系上诉人扣留讼争车辆的证据不足;2、丁**无权主张返还车辆。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丁**提供了信用卡记录作为证据,该记录无银行盖章确认。神州交**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其系讼争车辆车主。在无充分反证情况下,原则上应推定登记车主丁**为讼争车辆车主。原审中神州交通**限公司申请调取的执行笔录中无丁**签名,也缺乏执行工作人员关于丁**拒绝签名的记录,不能据此认定丁**曾明确表示其不是车主。同时,根据扣车照片和丁**报警后的公安接警记录,可以确认系神州交通**限公司扣押的讼争车辆。综上,神州交通**限公司扣押讼争车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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