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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金**、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金**、李*、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柏**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向高邮市**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海**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柏**、柏**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金**未偿还到期借款,海**司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了借款本息63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及其夫李*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6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对前述两项诉求总和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金*虹辩称,没有拿到钱,其银行卡由海**司实际持有和使用,收取借款及转出款项均由海**司操作,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辩称,金**虽然签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已于借款当日打入海**司法定代表人柏**妻子黄**帐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金**与高邮市**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限额60万元,年利率为14.4%。原告海**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柏**、被告柏**为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0日,高邮市**款有限公司将60万元款项汇入金**帐户。因金**未能按约还款,海**司于2015年6月26日为金**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3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金**银行帐户向海**司法定代表人柏玉林之妻黄爱**行帐户转入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同意担保声明书、付款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高邮市**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证明以及被告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与高邮市**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海**司、柏**、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柏**应平均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对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对于被告金**、李*“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当日已将60万元转入黄**帐户,银行卡由海**司实际持有和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金**收到借款后的使用和处分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款项由海**司实际控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代偿款项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柏**对金**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柏**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李*承担3400元,被告柏**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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