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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武宁县金**顺达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武宁县金**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翟**、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翟**、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行驶的被告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5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起事故,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驾驶的苏K×××××小型专用客车和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放弃许*驾驶的苏K×××××小型专用客车和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无责赔偿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承担(张**承担70%,翟**承担30%);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按实际损失计算,营养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4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认可误工期限30天,按3000-3500元为宜;4、事故发生后张**垫付的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张**。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享有15%的免赔率。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另外伤者翟**6666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责险61662元),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保留份额。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洪涛未应诉、答辩。

被告翟*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46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的被告翟**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鲁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许*驾驶的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杨**、黄*、徐*、蔡**、陈**受伤,陈**受伤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杨**、黄*、徐*、蔡**、陈**、陈**、仇**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另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杨**受伤后入住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诊断:右侧髋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再查明,本起事故其他伤者翟**、死者陈**近亲属已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扬**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翟**医疗费6666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扬**初字00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近亲属102789.89元(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驾驶证、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5)扬**初字007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16.43元,提供扬**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16.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20天u003d200元;

本院认为

4、护理费,原告主张2340元(住院1440元+出院后9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560元,原告主张1440元,应予支持。出院后原告伤情无需专人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4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6960元(116元/天×60天),提供中铁**苏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一分部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休息期限为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休息期间确存在误工。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9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90元/天×30天u003d27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0054.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用去5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用去50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预留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含医疗费1000元)。因本起事故中翟**伤情比较严重,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自愿留给翟**使用。故原告的剩余损失6054.43元,因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54.43元×70%×85%u003d3602.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计免赔部分6054.43元×70%×15%u003d635.7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翟**赔偿原告6054.43×30%u003d181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7602.4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635.7元;

三、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1816.33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金*运输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翟**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给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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