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415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6.0042‰,并约定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两被告所购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6794.46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含罚息)12503.39元及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3)苏银个贷字第141527号《个人借款合同》。

2.中**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记录)。

3.他项权证。

4.逾期贷款证明书及还款明细。

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

6.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415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人民币23.7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的,首次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

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且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两借款人以所购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等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朱*发放了23.7万元借款,被告朱*、王*与原告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合同初期,两被告尚能按期归还借款,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4152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6794.46元,利息(含罚息)12503.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41527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由于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将两人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王*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06794.4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2503.39元,以后的利息以206794.46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415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朱*、王*赔偿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计5000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若被告朱*、王*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保全费1645元,共计3977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