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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篙**有限公司与黄**、捷世登**)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外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拒绝原审被告捷世登**)有限公司对其生产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本案表面上是定作加工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上诉人黄**系台湾人士,居住在台湾及南通两地,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无权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捷世登**)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一审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投寄了上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捷世登**)有限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对其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原审被告人黄**的上诉,本案诉争事由系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应属加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昆山篙**有限公司为加工义务方,其所在地(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经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法律关系定性;即便南通确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亦不当然唯一的应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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