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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王**、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王**、高**、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邱*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暨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原告中**行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被告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具了个人担保书,被告王**、高**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王**、高**以第三方抵押及第三方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获得授信,并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6%。被告邱*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幢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4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王**、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累计逾期59天,拖欠原告本金340万元及利息49223.98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王**、高**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含罚息)49223.98元及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律师费79000元;3、被告邱*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

2.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被告邱*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及同意抵押声明。

4.原告与被告王**、高**、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5.房屋他项权证。

6.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借据。

7.逾期贷款证明书及还款明细。

8.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单身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尽快处置涉案抵押房屋。

被告王**、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均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高蓓蓓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高**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4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在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内,授信方有权依据授信申请人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及授信人的信贷政策及资金状况,具体确定每笔授信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及其使用期限。授信申请人与授信人在每一笔业务实际发生时,均需另签相应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授信申请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授信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授信人承担。

2014年6月25日,被告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自愿就原告向授信申请人王**提供340万元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发笑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28日,被告邱*向原告提供《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写明,其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苑XX室房屋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高**、邱*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邱*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幢为上述《个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王**、高**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3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高**作为借款人,被告邱*作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421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高**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6%,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救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王**发放了340万元借款,被告邱*就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高蓓蓓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含罚息)49223.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高**、邱*陆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王**、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计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为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邱*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幢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分别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高**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9223.98元,以后的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王**、高**赔偿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计79000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被告邱*对被告王**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王**、高蓓蓓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邱**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02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507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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