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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戴粉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戴粉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粉莲、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粉莲、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粉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5.1‰。被告戴粉莲、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粉莲、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71.65元,利息124.94元,共计22896.5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戴粉莲、孙**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戴粉莲、孙**归还借款本息15827.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承诺函,证明双方就贷款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4、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名称在2007年进行了变更,

5、逾期贷款证明书2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累计逾期33天,及结欠金额,

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等材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粉莲、孙**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粉莲与中信实**技术开发区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中**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粉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5.1‰。借款人按月计息,按月结息,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戴粉莲、孙**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2005年10月21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764.56元,利息63.1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粉莲申请中**行贷款13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764.56元,利息63.1元,事实清楚,利息与罚息系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戴粉莲偿还欠款本金15764.56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戴粉莲、孙**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粉莲、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5764.5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63.1元,此后以15764.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戴粉莲、孙**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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