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等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委托被告人汪*为其招募工人至斯里兰卡务工,汪*将该业务介绍给王**(已判决),并将王**介绍给董某某,并实际由王**承办了该业务。2011年3月31日,在汪*、董某某明知工人均是持非工作签证的情况下,王**将持非工作签证的李*、李*科等10人送至斯里兰卡董某某处务工。

2011年4月13日,因被告人董某某认为2011年3月31日送至斯里兰卡的工人工种不对,王**提出调换,董某某同意后,王**将持非工作签证的鲁某甲、王**、陶*等23人送至斯里兰卡务工。

案发后,被告人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梅*甲、梅*乙同等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汪某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汪*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对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之前便明知,与事实不符;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3月31日、4月13日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的人数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不符;3;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董某某系自愿认罪、初犯,且其目的是招收工人为其在斯里兰卡国家承包的项目工程务工,事发后其在斯里兰卡国家筹措资金帮助工人回国。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委托被告人汪*为其招募工人前往斯里兰卡务工。被告人汪*将该业务介绍给王**(已判决)办理,并将王**介绍给被告人董某某,后由王**实际承办了该业务。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汪*、董某某在明知所招募的工人均是持非工作签证的情况下,王**将持非工作签证的李*、李*科等10人送至斯里兰卡的被告人董某某处务工。

2011年4月13日,因被告人董某某认为2011年3月31日送至斯里兰卡务工的工人从事的工种不符合其要求,王**提出调换。在征得被告人董某某同意后,王**于2011年4月13日将持非工作签证的鲁某甲、王**等22人送至斯里兰卡务工。

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8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董某某庭前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其在斯里兰卡承包了中铁十局的项目工程,因考虑在当地招募工人不便管理,想从国内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来做工程。在得知汪*在宝应开了一家劳务公司后,其就让汪*帮其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务工。汪*答应后,便谈及工人出国手续由汪*办理,工人到斯里兰卡需要办工作签证的,由其协助办理。当时其就知道他们是先帮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国,到了斯里兰卡再办工作签证。其觉得自己有能力办理工作签证就答应了。2011年3月28日,汪*让其到南**公司找汪*。其去了以后,汪*声称自已近期比较忙,工人都让王*明招募的,但是王*明不认识其,让其写个确认函。同年3月30日,其在上海市浦东机场见到王*明,问他招工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了,王*明讲都办好了。同年3月31日姚尚义打电话给其,声称劳务公司招收的工人已到斯里兰卡了,去接机。其就去机场接到22名工人,但发现招收的工人是旅游签证出国的,工种不配对,工人保险也没有。由于工种不配对,无法开工,其就联系王*明、汪*。对方让其将工人先临时安置下来,工种配对的就先安排到工地上上班,剩下不够的工人,他们重新从国内招收工人调换,其答应了。接到工人后,其把工人安排在宾馆,吃住由其负责。后来陆续安排十三名工人到工地上做了三四天工,其他的工人都在宾馆休息。4月13日王*明带着20名工人到了斯里兰卡,其安排吴**去接机,并安排这批20名工人到其家里居住,吃饭是王*明安排的。王*明到了斯里兰卡后,没有按其要求将工种调换,其无法开工,就让王*明将工人带走,但后来却找不到王*明了。其就在大使馆的协调下,中铁十局出资将第一批22名工人机票及工资按天发给工人,让他们回国。第二批工人也是大使馆协调回国的,但是具体谁出资的,其就不知道了。第一批工人实际出来30名,但有8名被一姓姚的带走了。其还证实,中国与斯里兰卡国家没有劳务输出协议,在其委托汪*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时,就知道他们只能为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国,自己也知道应当办理工作签证。因当时用工比较急,就想等工人出来后,再办理工作签证。

2、被告人汪*供述证实:2011年3月,董某某从斯里兰卡回国,让其帮忙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务工。王*明得知此情况后,便与其合作。王*明负责招收工人给董某某,其从中获取好处费。总共招收了两批工人,第一批招收30名工人与其有关;第二批招收20名工人,其只帮忙招收了鲁*甲及南**公司招收的陶*、史步军。王*明的广**公司无劳务输出资质,工人是以旅游签证到斯里兰卡的。董某某将确认函交给其和王*明时说,工人先办理旅游签证出国,等工人到了斯里兰卡后,他给工人办理工作签证。其实际获取的好处费38600元。工人回国后,其将介绍工人出国获取的好处费25000元退给公安机关和商务局。鲁*甲的中介费,也陆续退还给他了。

3、同案人王*明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其听汪*讲,他有一朋友董某某在斯里兰卡承包中铁十局的项目,需要招收工人。其就叫汪*让董某某写个委托函给自己。过了几天,汪*给其一份确认函,写明董某某委托其和汪*招收工人赴斯里兰卡从事劳务。其间还商定,其与汪*负责招收工人,工人出国的机票和签证由其来办理,董某某负责在斯里兰卡接机,安排工人工作和办理工人的工作签证。后来其和汪*开始招收工人。2011年3月份,其在广**公司里招收了30名工人,有李*、李*科、王*甲等人,工人分别来自宝应、山东、吉林等地。这些工人是通过广**公司招募出国到斯里兰卡的董某某工地务工,签证是其在北京找姓王的办理的,是办理的出国旅游签证,机票是找朱**办理的。中国到斯里兰卡务工的工作签证由于办理不了,只能通过旅游签证才能出国到斯里兰卡。董某某说,让其先替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到了斯里兰卡由他转办工作签证。办完签证后,其通过网络收到汪*发来的雇佣合同,其在上海机场将合同给工人签字,当时用工方没有签字,因董某某答应工人到了斯里兰卡后再签订合同,其就让工人带着合同到斯里兰卡给董某某签字。第一批30名工人出国去斯里兰卡后,当年3月底4月初,董某某与其联系,说招收的工人工种不配对,让其再找20名木工、瓦工,将第一批不是木工、瓦工的调换一下。到了4月份,其又招收了20名工人,其中3人是通过汪*的南**公司招收的,宝应有鲁某甲等10多人,淮安有王**等4、5个人。其开办的广**公司对外没有劳务输出资质。

4、证人李**、王*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和李*一起来到扬州**限公司,认识了王*明、梅*乙同、钱**,王*明介绍去斯里兰卡务工,保底工资5000-8000元,上不封顶,合同期限两年,中介费10500元。合同上写的是中建十局,其说没有中建十局,王*明讲,说打错了,是中铁十局,还有一个中技公司。其就在乙方处签了名,但甲方没有法人签名和盖章。王*明说到上海签字。梅*乙同并将其护照收取,要带到北京办理签证。具体办理的什么签证其不清楚,后来其问海关人员,得知是旅游签证,而王*明说到了斯里兰卡转办工作签证。王*明和汪*将其送到上海,共30人。宝应有其和常**、陆*、李*等人,其余是山东、东北、淮安的。到达斯里兰卡后是董某某接机的。到斯里兰卡后的第三天,董某某安排10多名工人到工地上,但没活干。后来求助大使馆,王*明、董某某也到大使馆的,最后是大使馆请中铁十局买的飞机票,一起回国的有15个人。在斯里兰卡,工人要求签合同,但是董某某不肯签,说做一天工拿一天工资。3月31日去的斯里兰卡,4月底回家的。其交纳的中介费是10500元。

5、证人陆*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其通过王**去斯里兰卡董某某处务工。4月29日夜间和李**等10人乘飞机从斯里兰卡回国。其交纳的中介费8000元。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其通过王**去斯里兰卡董某某处务工,未交中介费,因广**公司欠其钱。4月28日夜间一人乘飞机回国。

7、证人鲁*甲证言证实:其通过汪*介绍到王*明处,付给汪*13600元,其和王*明一起于2011年4月13日去斯里兰卡。在宝应和其一起去斯里兰卡务工的有陶*、史**,在北京其还看到吉**。到达斯里兰卡后,住在姓董的家,当时住在姓董家有10多人。后来因为没有活干,4月29日其和吉**回国了。

8、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在王**的劳务公司帮忙。2011年3月份王**认识董某某,并为董某某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从事劳务。第一批有30名工人出国后,王**又招收工人至斯里兰卡,其中汪*和简*介绍三个人,分别是鲁*甲、史**、陶*,其与朱**、鲁*乙、吉玉山是王**介绍的,其他工人是王**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招募的,一共20名左右。中介费是15000元左右,都是办理的旅游签证出国的。其于2011年4月13日乘飞机去的斯里兰卡,由董某某接机并将其等人带到董某某提供的房子居住,住了10天左右,董某某有时来其住处看看。第一批招收的30多名工人中,有宝应的李*、李*科等五六个人,淮安的有王*丙、王**、王*乙、许**等人,还有山东、东北十几个人。

9、证人鲁*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13日和朱**、钱**、史**、王**、鲁*甲、吉玉山、董*等人一起去斯里兰卡务工,办理的是旅游签证。到达斯里兰卡后是董某某接机的,在董某某家里吃住10多天,没有安排工作,后将大家带到一个靠海边的旅馆居住。鲁*甲等人到董某某的工地上去工作,其和钱**、史**、朱**、董*、王**跟王**去了江苏邮**限公司工地干活。后来在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国的。

10、证人王**、王*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其通过王*明的中介,以旅游签证的方式与王**、许**、周*、刘**去斯里兰卡董某某处从事劳务。到达斯里兰卡后董某某安排其吃住,但只安排了几天工作,后就没有工作了。其于2011年4月30日回国。

11、证人梅*甲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和朱*合作开办为民劳务信息中介公司,后来又开办了广宇**介公司。汪*曾经与王**联系,说他有一个姓董的同学在斯里兰卡,让王**组织一批工人到斯里兰卡打工,后来王**答应帮助组织工人到斯里兰卡。

12、证人梅*乙同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王*明受汪*委托招工到斯里兰卡从事劳务,招了30名工人。汪*和姓董的是同学关系,汪*让王*明帮助招募工人到斯里兰卡务工。其和钱问健在王*明处上班,于2011年3月其帮王*明到北京找一名姓卓的人取回30本签证。2011年4月11日,其帮王*明又去北京找姓卓的取回七八本护照,并在北京交给了王*明。4月13日王*明又带一批工人去了斯里兰卡。招工的中介费基本都是王*明收取的,其也代收过两人的中介费,每人1万元。

13、证人简*证言证实:汪*在2010年和其合伙经营南洋**限公司,到2011年春节时汪*离开了。春节后,汪*来找其,说自己有个同学在斯里兰卡承包工程,需要建筑工人,问其公司做不做,其问招收去斯里兰卡劳务工人的公司有无劳务输出资质,汪*说没有,其说不做。史**、陶*在其与汪*合作期间,将护照放在其公司,准备通过其公司出国劳务,但一直未能出国。有一天,汪*就让其将史**、陶*的护照退还给他们,其就将这两人的护照给了汪*。后来汪*找的王*明办理了出国劳务事宜,共办了两批。第一批30人,第二批不清楚。汪*说史**、陶*要去斯里兰卡务工,其就打电话问王*明,他的上家公司有无对外输出劳务资质,王*明说有,其就同意这两个人在其公司报名。史**在其公司交了15000元,陶*交了10000元,出具5000欠条。史**、陶*到了北京后,王*明让其交钱,其让陶*接电话,陶*说一切都办好了,其就将钱汇给了王*明,共给了2万元。

14、证人朱*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开办过宝应县为民劳务信息**公司,到2010年底就不在实际经营,但执照还处于营业状态。其介绍朋友吉玉山通过王*明的广**公司去斯里兰卡从事劳务。

15、证人童*证言证实:其听董某某说过,董某某委托汪*、王**招收工人到斯里兰卡。确认函上的签名是董某某本人签署的,但童*的签名与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书写的。

16、确认函证实:董某某为委托汪*、王**招收建筑工人赴斯里兰卡务工,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确认函。

17、出国劳务工人护照复印件证实:王**、王*乙于2011年3月31日以旅游签证从上海浦东出境至斯里兰卡,钱问健于2011年4月13日以旅游签证从北京出境至斯里兰卡。

18、出入境记录证实:(1)陆*等于2011年3月31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斯里兰卡;(2)鲁*乙等于2011年4月13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斯里兰卡。

19、王*明用于登记劳务人员保证书及劳务人员名单的记录证实:第二批务工人员有鲁*乙等。

20、收条证实:汪某向商务局退出25000元用于转退还出国劳务人员,退给鲁*甲5000元,退给郝某某8600元。

21、收据证实:王**收受工人招工费用。

本院认为

2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已被判决。

23、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后由扬州市公安局出入境支队移送至宝应县公安局侦查而案发。董某某、汪某系抓获归案。

2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董某某、汪某无犯罪前科。

2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汪*违反国家对国境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被告人董某某、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可给予被告人汪*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对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2011年3月31日第一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之前便明知,与事实不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斯里兰卡国家与中国无劳务输出的协定,但其为急于从国内招募工人到斯里兰卡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务工,以及便于对国内工人管理,仍委托被告人汪*及王**从国内招募工人赴斯里兰卡其承包的项目工程从事劳务。且在委托被告人汪*及王**办理招募工人事宜的过程中,其知道王**只能为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出国从事劳务的情况后,便声称自己有能力替工人再转办工作签证。并在此基础上,王**等人在被告人董某某委托之下,采用办理旅游签证出国的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前往斯里兰卡从事劳务。由此可见,被告人董某某对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的事实不仅是明知的,而且被告人董某某与王**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3月31日、4月13日工人持旅游签证出国到斯里兰卡务工务的人数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在(2014)宝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而据以认定的。现公诉机关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指控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愿认罪、初犯,且其目的是招收工人为其在斯里兰卡国家承包的项目工程务工,事发后其在斯里兰卡国家筹措资金帮助工人回国。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除第一次供述中未坦白交代,而在其后来的多次供述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稳定,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因而不能认定其系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某虽系初犯,但其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案定罪。至于被告人董某某称其于事发后在斯里兰卡筹措资金帮助工人回国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此外,根据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应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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