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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金**有限公司、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韩**、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奚南方长期在金**公司工作,于2002年起任施工员,于2004年起任项目经理并持有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证书,于2008年起在该公司任建造师。奚南方于2012年9月7日因病死亡,继承人包括其母亲即韩粉弟,其配偶即陈**,其可能另有继承人,但身份未能查实。

2004年2月5日,昆山市新**利民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山市新**利民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昆山晨曦北园61号-65号、72号-76号楼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施工。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昆山晨曦北园61号-65号的土建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奚**,并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晨曦北园61号-65号;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管理部门为金**公司;合同造价约12626260元;质量等级为二幢优质结构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按开发商约定;核定本工程税利费上交公司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0%(不含建管费);金**公司有权对工程施工的全部进行监督和控制,发生擅自将工程转包(单项分包并经项目经理部门审批除外)情形等,有权中止本协议或撤换本协议的责任人;项目的资金使用按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责任人签字,工程管理部门倪**、刘**审核把关,由祁**审批后财务部方可支付;双方还对项目管理、工程安全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双方在附言第二条约定:该工程下浮额为8.56%,再下浮0.34%,合计下浮9%,均由奚**负责;第七条约定:评上优质主体结构工程不奖,评不上优质结构工程罚单项工程总价的2%。

2004年6月10日,奚**以“昆山市金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奚**”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4号、65号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王**,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性质为大包干,64号、65号楼由王**风险责任抵押承包,由徐**作为担保人,实行单位工程内部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按奚**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付款按照奚**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外,奚**再提留工程总价的2%作为工程项目部管理费;脚手架费用由王**支付,按照进度款每次提留5万元,合计25万元,作为徐**的担保金;未尽事宜按奚**与金**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协议书后附奚**与金**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一份。

上述转包合同签订后,王**按约施工,涉案晨曦北园64号、65号楼工程于2004年4月15日开工,于2005年4月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至今。昆山市晨曦北园工程竣工验收后,昆山**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昆(2008)第383号报告,该报告显示晨曦北园64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995971.86元,65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2644287.52元。王**施工的晨曦北园64号楼、65号楼未能评为优质结构,奚南方施工的61号楼达到了优质结构。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调取的常口信息(即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调查笔录、王**提供的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昆财评(2008)第383号报告、金**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证书、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基本情况、初级建造师注册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2005年5月22日,昆山市青**民委员会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山**美华社区将位于昆山市昆嘉路南、夏驾河东的美华1号、4号打工楼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施工。金**公司将美华1号、4号打工楼土建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奚**,并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华1号、4号打工楼;合同造价约6567800元;质量等级一幢优质结构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按开发商约定;核定本工程税利费上交公司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0%(不含建管费);金**公司有权对工程施工的全部进行监督和控制,发生擅自将工程转包(单项分包并经项目经理部门审批除外)等情形,有权中止本协议或撤换本协议的责任人;双方还对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双方在附言第二条约定:该工程下浮额为5.92%,再下浮3.08%,合计下浮9%,均由奚**负责;附言第七条约定:评上优质主体结构工程不奖,评不上优质结构工程罚单项工程总价的2%。

之后,奚**将美华1号打工楼转包给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转包协议。王**施工的美华1号打工楼于2005年6月开始施工,于同年11月完工。2007年9月26日,经苏州正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美华1号打工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952435.35元。美华1号打工楼未能评为优质结构工程。

2010年4月,奚南方与金**公司就晨曦北园61号-65号土建工程及美华1号、4号打工楼进行结算,经结算:晨曦北园61号-65号工程总价为12004109.33元,公司扣管理费12004109.33*10.34%=1241224.9元,罚优质结构一幢40000元;美华1号、4号打工楼工程总价7792249.03元,公司扣留管理费为7792249.03*13.08%=1019226.17元,扣除成本、代付费用后上述工程金**公司超付奚南方9240.24元。该结算书上奚南方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王**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王**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592694.73元。经法庭组织质证,当事人对已付款情况存在争议,奚南方及金**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金额为6446154.05元(包括奚南方直接付款及金**公司垫付款项在内),而王**仅认可4889113元。之后,王**认为脚手架费用其已按合同认可250000元,故2004年6月30日其认可的预付脚手架款50000元系重复计算,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对此奚南方予以认可,因此奚南方认为的已付款应为6396154.05元,而王**认可的已付款应为4839113元。经查,双方争议为以下几项:

1、王**对奚南方代付的打工楼涂料款431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字。

2、王**对金**公司2005年1月30日以房抵债抵给陈**的460740.05元有异议,认为金**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单上仅有陈**及奚南方签字,无王**签字,其不予认可,王**另认可金**公司以房抵债给王**的材料供应商徐*红砖款210900元。

3、金**公司提出其于2006年4月15日以房抵铝合金款共计474904元(抵给王**的铝合金供应商万**),其中分摊至王**处为200000元,对此王**不予认可,王**认为其共计结欠万**窗款200000元,而其已支付93000元,故仅应抵107000元。

4、金**公司提出的去宁波、象山法院应诉而产生的费用17230元,对此王**不予认可。

5、金**公司提出其为王**垫付了如下工人工资、材料款:2008年10月11日支付陈**50000元工资、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晨曦园工资200000元(领款人陈**)、2010年2月11日支付晨曦园61号-65号楼人工费、材料费(经办人奚**)1908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美华打工楼脚手架工资40000元(经办人倪**)、2009年1月22日金**公司支付的美华打工楼1号、4号人工、材料款36739元(经办人奚**、陈**)、2009年9月1日奚**向金**公司领取的20000元备用金、2010年2月11日奚**从公司处领取的美华打工楼1号、4号楼人工费、材料费154200元、2011年1月28日金**公司支付的美华打工楼120000元(经办人倪**),对上述费用王**不予认可。

6、2008年5月20日金**公司代为支付的砂石款34000元,王**认可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垫付的昆山千灯沿沪产业带工程,与本案无关。

7、金**公司提出其代王**支付防火门款15000元,并提供了奚**与防火门供应商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用于美华打工楼工程)、协议书及用款申请单。王**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这是奚**结欠的款项,与其无关,就其施工美华打工楼时需用的防火门,其自行与太仓**有限公司签了承揽合同,并提供了该承揽合同及收条(已支付5000元)。

8、金**公司提出其代王**支付了王**的水泥供应商缪**货款195000元,金**公司提供了王**于2006年1月向缪**出具的委托书及缪**收到的195000元的收条、送货单。对此,王**认为其与缪**间发生的水泥款共计262320元,而其已支付108000元(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支付20000元、同年6月22日支付10000元、同年7月27日支付500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3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8日支付3000元、2005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11月11日支付5000元),还欠其水泥款154320元。缪**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其于2008年7月从金**公司领取王**所欠水泥款余款195000元。

9、金**公司提出脚手架逾期费用143652元(64号楼:3721平方米*逾期60天*0.2元/天=44652元,65号楼:4500玉米*逾期110天*0.2元/天=99000元),王**认可晨曦64号、65号脚手架逾期拆除,但其认为两幢楼房逾期天数均为60天,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经查,2004年5月28日,奚南方与徐**、李**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徐**、李**包工包料承接晨曦北园的封闭式内外结构脚手架工程,每平方米28元,建筑面积按实际审定建筑面积核定,工程如在规定工期内架子未拆除,其拖延的租金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2006年12月,奚南方与徐**、李**就晨曦园工程超期部分进行结算,经结算61号-65号楼共计逾期租金费用为416070.2元,王**施工的64号、65号楼逾期费用为143652元。

10、金**公司提出其代王**支付了施工班组周**10000元、钱海1500元、汪守炉62300元、鑫**司刘**38000元,王**认可上述款项,但是认为上述款项系代付的昆山千灯沿沪产业工地的相应款项。

11、金**公司提出其已代王**支付吴**38000元,为此,金**公司提供了王**向吴**出具的欠条(王**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言明欠油漆工吴**1号打工楼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合计38000元,在1月27日前付款18000元,在2007后春节前年底付13000元,余款在2007年10月付清),王**对此不予认可,王**认为其于欠条出具后已支付吴**25000元,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于同年2月14日支付15000元,金**公司认为王**提供的收条中日期系王**自行更改,即王**已经支付25000元也应当在欠条出具前支付。

以上事实由王**提供加工承揽合同、收条、收据及金**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单、脚手架合同、超期结算明细单、收条、欠条、收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是:1、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23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韩**、陈**在继承奚南方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金**公司、韩**、陈**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承接了昆山**建工程、美华社区打工楼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其项目经理奚南方。后奚南方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其中晨曦北园64号、65号楼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施工范围内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通过,故其有权参照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美华社区1号打工楼奚南方虽未能与王**签订协议书,但奚南方认可由王**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王**有权要求与相对方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王**、金**公司即奚南方均认可依据财政评审价格来确定王**施工工程的总造价,故王**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92694.7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应当承担管理费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晨曦北园工程王**与奚**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约定“按照奚**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外,奚**再提留工程总价的2%作为工程项目部管理费”,而奚**及金**公司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税利费上交公司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0%”,另双方在附言中约定“该工程下浮额为8.56%,再下浮0.34%,合计下浮9%,均由奚**负责”,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奚**表示工程下浮额为8.56%是指发包方与金**公司间的下浮额,其在该基础上再承担0.34%的下浮,同样美华打工楼工程也是在发包方与金**公司下浮5.92%的基础上其再下浮3.08%,共计下浮9%。而金**公司就管理费问题经法庭询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但其举证的与奚**间的结算清单显示,晨曦北园工程收取的管理费为10.34%(10%+0.34%)、美华打工楼工程收取的管理费为13.08%(10%+3.08%),因此,结合王**与奚**间转包协议的约定,晨曦北园工程王**承担的管理费应当为12.34%(10.34%+2%)即572608元(4640259.38元*12.34%),而美华打工楼工程王**与奚**未能签订协议,庭审中奚**就该工程的转包管理费亦提取2%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视为王**与奚**间未约定管理费,该工程的管理费仍为工程总造价的13.08%即255378.54元(1952435.35元*13.08%),因此涉案工程王**应当承担的管理费为827986.54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奚**及金**公司已付款情况”。王**自认已收到工程款总金额为483911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结合争议的11项付款,确认已付款总额:

1、奚南方代付的打工楼涂料款43100元。经查,奚南方在自己的记帐本上写下“代付打工楼涂料款43100元”,而王**在该项代付款上未予签字,另涂料收款人也未予签字,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代王**支付,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2、金**公司2005年1月30日以房抵债抵给陈**的460740.05元。经查,金**公司用以佐证的用款申请单上仅有奚南方签字,虽备注中表述“抵晨曦园陈**砂石款”,但因奚南方也施工了晨曦园工程,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代王**所抵,故不予认定。王**自认金**公司以房抵债给其材料供应商徐*红砖款210900元,该款已计于其自认的已付款总额4839113元中,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

3、金**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以房抵铝合金款共计474904元(抵给铝合金供应商万**),分摊至王*成为200000元。经查,金**公司举证的用款申请单中其自行填写分摊至王*成为200000元,虽万**在该申请单上签字,但王*成未在该申请单中签字且金**公司也未能提供王*成出具给万**的欠条、协议或送货单用以证实王*成确还结欠万**200000元货款,故该笔款项应按王*成认可的107000元予以结算,该款已计于其自认的已付款总额4839113元中,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

4、金**公司提出的去宁波、象山法院应诉而产生的费用17230元。经查,该笔费用系王**结欠的材料供应商向法院起诉而金**公司应诉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于本案系王**与奚南方间因转包结算而产生的纠纷,金**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5、金**公司为王**垫付的如下工资:2008年10月11日支付陈**50000元工资、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晨曦园工资20000元(领款人陈**)、2010年2月11日支付晨曦园61号-65号楼人工费、材料费(经办人奚**)190800元、2009年1月22日金**公司支付的美华打工楼脚手架工资40000元(经办人倪**)、对2009年1月22日金**公司支付的美华打工楼1号、4号人工、材料款36739元(经办人被告奚**、陈**)、2009年9月1日奚**向金**公司领取的20000元备用金、2010年2月1日奚**从公司处领取的美华打工楼1号、4号楼人工费、材料费154200元、对2011年1月28日金**公司支付的美华打工楼120000元(经办人倪**)。经查,晨曦北园及美华打工楼系王**与奚**分工承建,故仅凭金**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单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确系代王**支付,故该款项不予认定。

6、2008年5月20日金**公司代王**支付的砂石款34000元。该欠条系王**出具,其未注明具体工程项目且未就关联性提供证据,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对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计入已付款总额。

7、金**公司提出的代王伟*支付防火门款15000元。经查,该防火门系美*打工楼所需,奚南方提供了其与供货商太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协议书及用款申请单,而王伟*也提供了其与美*打工楼供应商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收条。由于防火门合同系王伟*与奚南方各自与供应商所签,款项由其各自与供应商结算,故原审法院对金**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8、金**公司提出其代王**支付了王**的水泥供应商缪**货款195000元。经查,王**提供的108000元收条均发生在其向缪**出具欠条之前,缪**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确实收到金**公司支付的195000元,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应视为已付款。该款中已计于其自认的已付款总额4839113元中的金额为102000元,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其余93000元,应计入已付款总额。

9、金**公司提出脚手架逾期费用143652元。王**认可晨曦北园64号、65号脚手架逾期拆除,但其认为两幢楼房逾期天数均为60天。由于王**所使用的脚手架系奚南方向案外人租赁,逾期费用也已于2006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虽奚南方未能提供其支付案外人脚手架逾期费用的凭证,但结算至今已经间隔8年之久,王**也未提供案外人另行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奚南方关于已付该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涉案脚手架逾期数额,王**自认在施工中脚手架逾期拆除,故按照其自认的天数及合同约定的逾期标准计算脚手架逾期费用98652元。

10、金**公司提出其代王**支付了施工班组周**10000元、钱海1500元、汪守炉62300元、鑫**司刘**38000元,合计111800元,王**认可上述款项,但是认为上述款项系代付的昆山千灯沿沪产业工地的相应款项。金**公司因王**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而予以代付,王**作为实际受益方在相关欠条上未注明具体工程项目且未就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

11、金**公司提出的已代王**支付吴**38000元,为此,金**公司提供了王**向吴**出具的欠条(王**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言明欠油漆工吴**1号打工楼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合计38000元,在1月27日前付款10000元,在2007年春节前年底付13000元,余款在2007年10月付清),经查,2007年2月14日的收条,其中“2”有明显改动痕迹,王**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与2007年1月17日约定第二次付款金额不符,原审法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1月19日的收条,从笔迹上并不能看出有改动痕迹,且与2007年1月17日欠条中约定的第一笔款项金额相符,另金**公司也未能提供吴**收到其支付多少款项的相应收款收据,仅凭欠条上“已付清”字样无法证实金**公司代王**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代付款项为28000元,该款应视为已付款。该款中已计于其自认的已付款总额4839113元中的金额为13000元,不再重复计算;其余15000元,应计入已付款总额。

综上,奚南方直接付款及金**公司代付款共计自认的已付款总额4839113元+2008年5月20日代付砂石款34000元+缪小红未计入自认总额中部分93000元+脚手架逾期费用98652元+周**10000元+钱海1500元+汪守炉62300元+鑫**司刘**38000元+代付吴**未计入自认总额部分15000元u003d519156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未能评为优质结构是否应当扣款”。经查,奚南方与金**公司在晨曦北园61号-65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二幢达到优质结构;评不上优质结构工程罚单项工程总价的2%”,在美华1号、4号打工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一幢达到优质结构;评不上优质结构工程罚单项工程总价的2%”。后因61号达到优质结构,故双方晨曦北园工程结算中就优质结构一幢罚款40000元,而美华打工楼工程结算中就优质结构未予扣款。由于王**与奚南方间转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按奚南方和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未尽事宜一律按奚南方与金**公司的大合同执行”,故王**对晨曦北园61号-65号楼需有二幢达到优质结构这一规定系明知,因王**与奚南方就哪幢楼需达优质结构未作约定,故王**应当对优质结构的扣款承担2/5即40%的责任,奚南方应承担3/5即60%的责任。本案中,优质结构的扣款为40000元,系依据1幢楼的单价*2%得来,故本案中王**应当承担优质结构扣款1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奚**、金**公司间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违反法律规定,所涉分包协议无效,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因奚**死亡,其继承人韩**、陈**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金**公司的责任,金**公司根据与奚**签订的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就涉案工程提取固定工程税利费且具体施工均由奚**负责,该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奚**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金**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金**公司与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若擅自将工程转包,金**公司有权中止承包合同或撤换责任人”,奚**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王**,该行为在形式上超越了合同权限。金**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管理、技术人员,其与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也约定了监督和控制权,考虑到王**分包工程的份额、施工期间及涉案工程文件中也载有王**名字,金**对奚**分包工程应属明知,其并未依照与奚**的内部约定中止承包合同或撤换责任人;另外,王**承包的工程包括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主体结构部分,且在总工程中占有较大比例,金**公司通过内部协议转移其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再者,奚**与金**公司存有一定隶属关系,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奚**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因此金**公司与奚**之间关于禁止转包的约定,并不足以作为其对外免责的依据。

涉案工程王**应得款项为:涉案工程总造价6592694.73元-管理费827986.54元-奚南方直接付款及金**公司代付款共计5191565元-优质结构扣款16000元=557143.19元。王**与奚南方就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息,当事人均未就具体工程交付时间提供证据且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即竣工,现王**主张从2007年7月26日开始计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标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陈**在继承奚南方遗产范围内支付王**工程款557143.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江苏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557143.19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747元、公告费690元,总计18437元,由江苏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王**负担9937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奚南方是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与奚南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而奚南方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争议焦点二中第5项付款,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韩**、陈**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金**公司与奚南方签订过《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抵押承包合同》,约定奚南方为风险责任抵押承包,但内容是奚南方以组织项目管理部门形式承接昆山晨曦园及美华打工楼工程施工,金**公司按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反映的是工程分包的事实及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实质是金**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奚南方,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而奚南方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王**,双方合同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奚南方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其继承人韩**、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在建设部门协调下,代付部分晨曦园及美华打工楼民工工资及材料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7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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