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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昆**银行)与被告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银行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33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昆山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671477.67元,欠息4310.11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1477.67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欠息4310.11元(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律师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4、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

2、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

3、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

4、他项权证;

5、个人借款凭证;

6、逾期贷款证明书、逾期欠款说明明细;

7、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

8、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陈**、刘**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刘**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昆**银行与被告陈**、刘**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总额7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700000元,授信期限240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2034年1月21日止。受信人应在协议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不得晚于授信期限截止日。基础额度使用期限同授信期限,对受信人申请的基础额度项下各类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贷款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还款方式等要素,通过双方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包括借据)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昆山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或《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自助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因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登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占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额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39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33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1月1日,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申请表及借款借据等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收取罚息或合并计收复利等。协议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于2033年12月22日到期,年利率8.1875%。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671477.67元,欠息4310.1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名下本金余额668655.36元,欠息3464.8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刘**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671477.67元,欠息4310.11元,属于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陈**、刘**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息以实际金额为准,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名下本金余额668655.36元,欠息3464.8元,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实现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2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昆山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68655.3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欠息3464.8元,2016年3月9日后的利息按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其他损失22000元。

三、被告陈**、刘**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位于昆山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538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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