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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周**、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周**、黄**、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陆**,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称:被告周**因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提供担保,被告黄**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款,但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黄**未予答辩。

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辩称:对原告与周**债务之间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另被告招待所在借据上所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出于招待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与原告的恶意串通,并且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0元;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周**在借条上写有“担保单位”,且由被告周**在该文字上面盖有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印章。被告黄**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系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婚姻登记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约定月息壹分,且原告庭审陈述已给付至2015年5月底,故应从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黄**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用于扬州科**限公司生产需要,非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黄**的主张。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且被告周**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作为企业法人,其提供担保不违反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担保有效。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未予约定,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郁**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其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追偿;

四、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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