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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公司诉称:世*公司与赵**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赵**向世*公司购买破碎机,后赵**向世*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世*公司剩余货款73000元,此后赵**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33000元。现世*公司要求赵**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被告赵**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世*公司与赵**于2012年7月5日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赵**向世*公司购买一台HGB牌HS250型号的破碎机,合同总价103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首付30000元,余款73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世*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赵**使用。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7月5日赵**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世*公司剩余货款73000元,期间,世*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委托江苏**事务所发函催讨上述货款。但至今赵**仅支付了40000元,仍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律师函、EMS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公司与赵**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赵**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赵**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世*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赵**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抗辩,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世**司货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00元由赵**负担(世**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赵**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赵**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世**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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