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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诉被告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公司诉称:熊**原系世*公司员工,2011年9月起世*公司派熊**至贵阳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熊**未能及时将世*公司经营收入收回入账,后与世*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欠款389000元均由熊**负责把欠款或欠条交回公司,无欠条的则由熊**负责收回,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熊**始终未履行相应义务,故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熊**支付款项389000元;二、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庭审中,世*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00000元暂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熊**系世**司员工,担任贵**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5日,熊**确认贵**公司2011年销售欠款486600元,2012年销售欠款539800元,2011年与2012年无欠条欠款合计389000元。2012年4月26日,因熊**离开分公司,双方达成“关于无锡**限公司贵**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分公司已销售的机器款中,对已签订合同、有债务人欠条、有债务人具体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的债务由分公司负责收取,熊**协助催收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欠条的债务,由熊**在三到六个月内无条件收回并上交,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债务见“贵**公司对账确认单”及“贵**公司2011年销售与欠款明细”“贵**公司2012年销售与欠款明细”;王**欠世**司机器款100000元由熊**负责收回,并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退回一台破碎机给世**司,作价50000元,该价款从本协议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协议另对挪用分公司公款问题、熊**擅自出卖的三台机器问题等作出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退工单、“关于无锡**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贵阳分公司对账确认单”、“贵阳分公司2011年销售与欠款明细”、“贵阳分公司2012年销售与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公司与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熊**自愿为389000元的无欠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当向世*公司支付货款38900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熊**退回一台破碎机给世*公司,作价5000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故熊**还应向世*公司支付339000元。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世*公司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基数应按3390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世**司支付货款339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世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7595元,由熊**负担6619元,由世**司负担976元。(世**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世**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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