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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栋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部分

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与杨**、张*(均另案处理)等人捏造承包无锡纯翠香山小区、无锡彩虹湾小区土方工程、运输为由骗取被害人谢*、王*信任后,虚构需垫付工程款、支付运费及购买堆场等理由,共计骗得谢*人民币(下涉币种相同)234万元及共计面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骗得王*9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被告人黄*与杨**、张*等人虚构垫付工程款、运输费等理由,共骗得谢*80万元及面额合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

2.2014年3月,被告人黄*与杨**、张*等人虚构垫付工程款、运输费等理由,共骗得谢*8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6万元。

3.2014年5月,被告人黄*虚构购买土方堆场的理由,骗得王*10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5万元,另骗得谢*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王*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杨**、张*的供述笔录,证人赵*、冯*、俞**、肖**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协议,借条,工商资料及查询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

二、票据诈骗部分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使用网上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归还个人借款、贴现为由,骗得杨*、薛*、倪*等人29.1万元及共计面额4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归还被害人杨*10万元欠款为由,骗得杨*共计面额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后黄*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使用。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归还被害人薛*20万元欠款为由,骗得薛*共计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后黄*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使用。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贴现为由,骗得被害人倪*共计面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及现金29.1万元,黄*将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使用。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在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蒋某某过程中,被中国**区支行检测出是假票而未得逞。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票据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薛*、倪*及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贝*、俞**、肖**等人的证言,中国**东支行、连云**商业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黄*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黄*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票据诈骗部分有自首情节,故对该罪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涉案赃款422.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未认定其诈骗罪构成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未认定黄*诈骗犯罪的自首情节。2.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主要被害人系黄*亲属,属于近亲属之间的诈骗犯罪。3.黄*虽未退赔任何款项,但因同案犯已经退赔部分款项。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提出:其并非本案被害人,黄*诈骗95万元那一笔犯罪的被害人应是黄某某。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栋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黄*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黄*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黄*票据诈骗罪构成自首,对该罪减轻处罚。黄*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原判未认定黄*诈骗犯罪的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谢*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被黄*诈骗钱款的犯罪事实。黄*直至2015年3月3日下午才开始如实供述其诈骗王、谢二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诈骗罪不构成自首。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近亲属之间的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近亲属范畴。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同案犯已退赔部分款项,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分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退赃、退赔,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未退赃、退赔任何赃款,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黄*的犯罪数额、诈骗手法及其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所作刑罚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王*提出“黄*诈骗95万元那一笔犯罪的被害人应是黄某某”的意见,经查,王*、谢*、黄某某的陈述笔录,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黄*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黄*虚构需购买土方堆场,骗使王*向黄某某借款,并由王*和黄*二人共同向黄某某出具借条,因此原判认定王*是黄*该笔犯罪的被害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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