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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在金鹰大酒店装修,向原告购买了钢木门,总价为2668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18000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4日被告所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

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的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木门用于工程装修,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今欠到门款壹万捌仟元整。今欠人:钱某某,2012年1月14日。”2012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款项的还款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钱某某欠本人计壹万捌仟元;2、分2次偿还,到腊月二十五日前还玖仟元;3、余*仟元到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钱某某。”被告钱某某承诺后,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立即给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现未能按时还款,应付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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