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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顾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顾品、许巍航、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在诉讼中,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顾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爱军、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巍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张*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阜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告许**驾驶载着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被告张*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顾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9190元(医疗费123269.23元中的5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216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请求对增加的医疗费2618.70元中的70%由冀B×××××机动车方承担,另30%暂不向被告许**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1、我机动车方同意承担原告增加主张的医疗费1833.09元。2、请求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按四比六比较合适。原告本人作为成年大学生,应当了解交通法规和遵守交通法规,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违章带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和责任。4、我已经垫付了65999.23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辩称:我机动车方同意承担原告增加主张的医疗费1833.09元。其他同被告顾品的答辩意见。

被告许**未作答辩。

被答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我机动车方同意承担原告增加主张的医疗费1833.09元。2、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3、其他同被告顾品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请求:原、被告归还垫付款34014.3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05分左右,张*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阜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许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巍*和电动自行车乘客王*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入住苏州**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4天。被告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999.23元,为原告购买药品850.0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14.36元。

2015年8月13日,江苏**事务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王*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王*出生于1993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1周岁,户籍地在四川省大竹县××镇××路东段115号,户别系城镇居民家庭户,2013年9月13日入学苏州**术学院,事故发生前在学院图书馆勤工助学,每月收入500多元。

又查明:被告张*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顾品,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书发生时,被告顾品雇佣被告张*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兼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张**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但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现可以认定原告王*违反搭载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对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顾*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巍*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冀B×××××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许巍*在事故中受轻伤,故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再为许巍*预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许巍*自行按1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王*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23149.23元(已扣除拐杖费120元),对原告诉讼中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618.7元,对被告顾品诉讼中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50.06元,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4014.3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认定为4700元(50元/天×94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4天,营养费认定为4700元(50元/天×94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120天,护理费认定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居住和生活在苏州城镇地区,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因车祸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20年)。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原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拐杖费12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其事故发生前在学院图书馆勤工助学的月收入500多元,不能认定为工作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酌定为3000元。

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7456.35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0632.35元(123149.23元+2618.7元+850.06元+340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合计170032.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160032.35元(113149.23元+2618.7元+850.06元+34014.36元+4700元+47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合计16490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限额549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计217456.35元(113149.23元+2618.7元+850.06元+34014.36元+4700元+4700元+54904元+2520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5%的责任比例(医疗费2618.7元按原告主张的70%比例)承担162961.33元[(113149.23元+850.06元+34014.36元+4700元+4700元+54904元+2520元)×75%+2618.7元×70%];由被告许**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32225.65元[(113149.23元+850.06元+34014.36元+4700元+4700元+54904元+2520元)×15%。]。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82961.33元(120000元+162961.33元)。因被告顾*为原告垫付了66849.29元(65999.23元+850.0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34014.36元,故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赔偿款282961.33元中,返还被告顾*66849.2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4014.36元,支付原告王*182097.68元(282961.33元-66849.29元-3401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8209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顾品垫付款66849.29元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34014.36元。

四、被告许巍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32225.65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被告顾*、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注明案号)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王*负担272元,被告顾品负担122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负担633元,被告许巍航负担3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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