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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南京栖霞**司无锡分公司、南京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栖霞**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栖霞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南京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栖**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12月31日,其工作所在小区发生入室盗窃事件。栖**分公司认为其在处置过程中未能及时赶到现场造成疑犯逃脱,于2015年1月9日将辞退。请求判令栖**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05908.8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94.95元,栖**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栖**分公司一审辩称:其已按实际考勤情况足额向唐**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少发加班工资的情形;其单方解除唐**劳动合同行为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栖**司一审辩称:栖霞无锡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唐**入职栖霞无锡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双方之间订立了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月工资为1480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1480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工资为1630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1630元。离职前,唐**任保安班班长,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2015年1月1日凌晨,唐**工作服务所在小区瑜憬湾发生入室盗窃事件。唐**在接到通报电话后,到达现场进行巡查。2015年1月2日,栖**分公司以唐**“未能及时按监控员的调度,到现场处理突发事件,造成疑犯逃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按照《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第1.3条扣罚唐**7.5分。

2015年1月5日,瑜憬**委会向栖**分公司致函一份,内容为:由于近期本小区入室盗窃事件,小区业主深感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此反应强烈,对2015年1月1日凌晨的盗窃事件,遭窃的业主反映,当班的保安负责人对此事处理不力,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指挥保安进行围捕,造成犯罪分子作案脱逃,形成了小区业主的恐慌状态,对此,业委**业公司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要求物业公司把处理及整改意见报送业委会。

2015年1月9日,栖霞**司单方作出辞退唐**的决定,并向唐**送达了该辞退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员工通用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履行职责第7条,予以辞退”。栖霞无锡分公司内部形成的关于辞退唐**决定的《员工奖惩建议申报表》中,记载的事实依据为:“2014年12月31日晚班运行至2015年1月1日凌晨四点左右,此期间瑜憬湾小区一、二期发生入室盗窃事件。监控中心呼叫晚班值班班长唐**去现场处理。由于晚班班长唐**未能在监控中心呼叫后第一时间赶往事发单元,及时有效的处置突发事件。对于此次重大安全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公司《员工通用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履行职责第7条,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而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者,作辞退处理。”唐**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9日。

唐**对栖**分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无锡市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栖**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2794.9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19.03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105908.81元。2015年3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唐**的所有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双方对唐**在2015年1月1日凌晨盗窃事件发生后是否故意延迟到达现场存有争议。唐**认为其接到电话后三四分钟就赶到了现场,并展开了巡查。而栖霞分公司则认为唐**在接到通知后晚到了十几分钟,并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冯**的证词内容是“1月1日凌晨4时许,我在3单元车库签到巡查。一期监控传呼2单元2909家被盗,并呼全员盘查。我随即跑到2单元门禁旁守候车库人员,这时赶到了现场大约8、9分钟,110赶到了现场。我说了业主的住址民警就上了楼,3、4分钟班长走了现场二单元。我们便分头往楼上巡查,我每个楼层巡查了一遍,直到楼顶没有发现可疑人和其他物品。”。蔡**的证词内容是“凌晨4:00接到2-2903男业主呼叫家中进贼,小偷刚跑,需保安追踪。我先叫业主报警,随后对讲机呼叫105岗,告知2-2903进贼小偷刚跑,呼105到现场楼面拦截;呼107车库拦截;呼103小区门锁上;用手电筒岗位照射查看,并用对讲机通知所有岗位出去人员全部盘查。在此期间没有听到唐班长对讲机讲话声,就直接打电话通知唐班长。电话通了十几声,唐班长才接。我告知唐班长2-2903进贼小偷刚跑,已呼105岗和107岗楼面和车库拦截并叫业主报警。唐班长回复,业主报警就好了。打完电话后,201岗、101岗、309岗都打电话到监控询问此事件。监控室调屏查看跟踪。4点15分左右,我再次用对讲机呼叫105和107楼层一层一层查时,唐班长对讲机回复“我马上到了”。在这时间内,110在2-2903家室内呼叫205到现场。同时唐班长也在对讲机内回复‘收到了,马上去’。在这期间,我把2单元该有的录像全部下载,并注明做好记录交接给下一班。”蔡**到庭作证,陈述内容与其书面证词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通用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检查结果处理单》、《员工奖惩建议申报表》、《员工奖惩通知单》、《证明》、考勤汇总表、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具备充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栖霞无锡分公司解除与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和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应支付唐**赔偿金38500元(3500元/月×5.5个月×2倍)。理由如下:

首先,栖**分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栖**分公司称唐**在2015年1月1日凌晨接到通知后晚到了“十几分钟”,其主要依据是其单位员工的证词。但因其单位员工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其次,栖霞无锡分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制度依据。在栖霞分公司的规制制度中本身就没有对保安班长的职责以及突发事件中到达事发现场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解除唐**劳动合同的理由中,栖霞分公司称唐**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置突发事件,而其在解除的制度依据中却引用的是“在现场而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不履行”、“逃避责任”与“未能及时有效”履行,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再次,栖**分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在瑜憬湾小区发生入室盗窃事件的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1月2日,栖**分公司便以唐**“未能及时按监控员的调度,到现场处理突发事件,造成疑犯逃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按照《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第1.3条对唐**扣罚了7.5分。其后,在瑜憬**委会发函要求严肃处理“当班的保安负责人”后,栖**分公司又于2015年1月9日再次以“唐**未能在监控中心呼叫后第一时间赶往事发单元及时有效的处置突发事件,对此次重大安全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按照其《员工通用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履行职责第7条直接解除了与唐**的劳动合同。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同时作出经济和行政上的处罚,但是不能以同一理由在不同时间对劳动者先后作出重复的处罚。因此,栖**分公司先后对唐**作出两次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应当被认定为违法。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员工通用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履行职责第7条进行辞退的前提条件也必须是扣满60分,而栖**分公司在唐**仅有7.5分的扣分情况下径行将其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与其规章制度不符。

最后,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其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应当是采取各种措施保证业主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维护业主正常的生活秩序。入室盗窃属于突发事件,不可预知。物业管理公司只能通过加强安全方面的投入、管理来预防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当晚盗窃事件已然发生,而且不止一起,这足以证明栖霞分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至少存有瑕疵。这并非是某一名员工能够引发的,其后果也当然不能由员工个人来承担。而且追捕疑犯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客观上也不能将疑犯逃脱的后果强加于员工的身上。

关于加班工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为了证明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栖**分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唐**对此予以认可,而唐**以每月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的计算方法与实际考勤不符,不能采信。因此,对唐**要求栖**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05908.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栖**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但唐**要求栖**司承担的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因栖**分公司系栖**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由栖**司对栖**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负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赔偿金38500元,不足部分由栖**司负责清偿;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栖**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栖**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栖**分公司不是在接到通报电话后到达现场进行巡查,而是经对讲机呼叫无果,说明其当时根本就不在职,根本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本人也已经在情况说明中予以认可。唐**作为案场最高指挥存在失职,导致未能及时调度人员,采取有效的措施围捕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反而发生了多户业主家被盗的恶性事件,给其公司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失。2、其解除与唐**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唐**有约束力,其有义务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考核规范》和《紧急事件处理程序》规定的发生盗窃、抢劫的应急处理程序的操作流程进行处理。唐**在小区里却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存在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的情形。因此,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即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也仅应当按劳动合同载明的每月163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栖**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栖**分公司认为其按照《员工通用服务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履行职责第7条“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而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者,作辞退处理”的规定有权对唐**辞退处理。但是,栖**分公司在盗窃事件发生后及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唐**不在现场或未按时到达现场,唐**既然不在现场,那就不能适用职工在“现场”而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时的规定,因此栖**分公司辞退唐**的依据不足。此外,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按此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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