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入婿。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原、被告婚后由于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生活,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被告对小孩和原告也尽到了责任。原、被告双方确会因小事发生争吵,是夫妻之间的正常情况,不应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入赘原告刘*甲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乙。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甲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