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沈*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沈*、问先玲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问*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借款及担保人进行催要,三人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沈*、问先玲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问*提供担保的事实;

2、转帐凭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给借款人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问*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沈*、问先玲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9日,借款人沈*、问先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今借人:沈*、问先玲,2015年3月29日,担保人:问*,2015、3、29”。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沈*、问先玲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问*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问*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担保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

二、被告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沈*、问先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