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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由法官助理周**组织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武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栋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赵**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赵**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8万元、返还定金5万元及华*栋已支付的中介费用2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华*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赵**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支付中介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系由于房屋共有人马*因债务问题而致合同所涉房屋被杭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不能过户,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定金5万元同意返还;对于中介费2万元认为系华**因买房而支付的中介费用,但赵**与中介公司并未有中介合同关系,故赵**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与赵**通过无锡优**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蔚蓝都市花园6-702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华**。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赵**有权要求华**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华**逾期履行超过15日,赵**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华**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华**已支付的定金;如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华**有权要求赵**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赵**逾期履行超过15日,华**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赵**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方返还华**已支付的定金。合同中双方另约定:过户当日交付赵**54万元,2014年6月10日,华**支付赵**5万元定金,从54万元首付款扣除,另注:定金以收条为准。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所涉房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华**为证明房屋未能过户系赵**违约,向本院提供优**司工作人员祖**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赵**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同时赵**向本院提供优**司工作人员祖**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优**司提供所涉房屋相关权证,房屋未能过户系房屋共有人马*因债务问题导致房屋被杭**民法院查封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又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华伟栋向赵**支付定金5万元。

庭审过程中,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请求,但要求赵**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2万元中介费损失,为此,华**向本院提供优**司工作人员祖**出具的收条及优**司的收据。对此,赵**认为该2万元中介费与其并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与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赵**逾期履行超过15日,华**可解除合同,现该案赵**仍不能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华**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虽赵**辩称,房屋未能过户,系因房屋共有人因债务问题导致该案所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即使赵**所述属实,其仍应当向华**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华**主张其交付的款项5万元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赵**予以双倍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华**明确不再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要求赵**承担2万元中介费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华**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于本案因赵**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华**要求赵**承担该2万元中介费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华伟栋与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8808031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华伟栋定金1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伟栋2万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负担(华**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赵**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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