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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扬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丁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312973.94元、案件受理费830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的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未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2389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丁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的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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