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与乔**、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乔**、邱**、江苏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张**、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百**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爱军,被告乔**、邱**、昊**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到庭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乔**;贷款200万元于2012年7月24日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截至2015年11月30日,乔**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期内年利率24%。

2、人的担保情况:邱**、昊**司、张**、百**司为乔广洲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

兴**司诉请内容:1、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万元;2、邱**、昊**司、张**、百**司对乔**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兴**司与乔**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涉诉借款是否为百**司和张**;余欠利息如何计算;兴**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合法。乔**陈述,涉诉借款实际系百**司和张**,利息亦是由百**司及张**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且因合同约定系按月结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兴**司则陈述: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系乔**;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兴**司与邱**、昊**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邱**、昊**司提供的涉诉担保是否有效。邱**、昊**司陈述,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为两年,涉诉借款期限仅为一年,期限约定不一致,因此担保无效。兴**司则认为,涉诉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应为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百**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司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乔**虽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兴**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乔**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故相应利息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且借期内的利息均已属于欠息,均应予以支付;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中**银行的利率变动情况,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兴**司已提供相应的委托律师合同,且合同亦载明律师费为7万元,经本院审查,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昊**司、张**、百**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各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涉诉借款发生在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期间内,且承诺书亦载明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各担保人应对乔**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邱**、江苏昊**限公司、张**、无锡**限公司对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60元、公告费500元,二项合计31860元,由兴**司负担956元,由乔**、邱**、昊**司、张**、百**司共同负担30904元(兴**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3090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乔**、邱**、昊**司、张**、百**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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