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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快**有限公司与江苏银**限公司、卢**、江苏同**限公司、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通小**司)与被告江苏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江苏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松机电公司)、翁**、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易通小**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被告被告同松机电公司和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快易通小**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翁**、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翁**、卢**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同松机电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50‰,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3、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翁**、卢**对被告**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由债权**贷公司与保证人同松机电公司、翁**、卢**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翁**、卢**为被告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银**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汇入其帐户的事实;

6、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税务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行为花费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26日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我们认为本案无需诉讼,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即可。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6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停产歇业,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事实;

2、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对该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事实;

3、2013年9月4日和同年9月6日还款据各一张,证明该笔贷款系以贷还贷。

被告同松机电公司辩称:

1、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故被告同松机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律师代理费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松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翁同松辩称:我对担保不知道,也没看到保证合同。

被告翁**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日6日,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贷公司与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翁**、卢**就被告**公司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月利率为1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归还本息,被告同松机电公司、翁**、卢**也未尽到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银**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同*机电公司、翁**、卢**自愿为被告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银**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银**公司提出的以贷还贷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银**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同*机电公司提出的律师费过高问题,因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被告同*机电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银**公司承担贷款逾期罚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快**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快**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0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翁**、卢**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翁**、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银**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江苏银**限公司负担2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银**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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