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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扬州增**限公司、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扬州增**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亿公司)、林**、刘**、陈*、扬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亿公司、林**、刘**、陈*、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增亿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由被告林**、刘**、陈*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增亿公司及担保人林**、刘**、陈*追要借款,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在被告再三要求下,2013年8月27日,被**公司自愿为被告增亿公司担保。但至目前,五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亿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691000元及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林**、刘**、陈*、宝**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汇款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3、发票四张及通话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增亿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林**未予答辩。

被告刘**未予答辩。

被告陈*未予答辩。

被告宝**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增亿公司向原告恒**司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宝应县**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陈*、林**、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日,原告以上海**限公司的名义汇款600000元至被告增亿公司的帐户。2013年4月23日,被告增亿公司向原告恒**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宝应县**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期限一个月(此款请汇入扬州增**限公司帐号)。被告林**、刘**、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汇款1500000元给被告增亿公司。次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名义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增亿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增亿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7日,被**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自愿为被告增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查询电话记录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增亿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两企业之间,但是,原告是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增亿公司,且未收取任何利息,其行为系企业间的互助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本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其中60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林**、刘**、陈*、扬州宝**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增**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刘**、陈*、扬州宝**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增**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90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林**、刘**、陈*、扬州宝**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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