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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丁**、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刘**与被告杨**、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刘**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七里村综合楼某室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原告多次要求也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安宜镇七里村综合楼某室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丁**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七里村综合楼某室房屋原为被告周**、刘**所有,后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售房协议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刘**办理宝应县安宜镇七里村综合楼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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