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钱**、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钱**、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钱**、邓**偿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借款224649.43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3152.5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钱**、邓**给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律师费1320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有权以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六区18幢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2.50元,由钱**、邓**负担。因钱**、邓**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224649.43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查明,钱**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钱**、邓**所有并抵押给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的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六区18幢201房地产暂难处置。此外,本院未能查获钱**、邓**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钱**、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钱**、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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