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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陈*威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透支款12270.36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707元,由被执行人陈*威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54392.65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32号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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