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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店傅家镇淄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总理亲自命名。“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用品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现原告发现,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权属及商标知名度。包括:

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等。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运动球拍等。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

4、个体工商户设立档案及申请人李**的履历表,证明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的主体资格。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4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羽毛球拍。

6、封存的涉案羽毛球拍,证明被告所售羽毛球拍包装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

7、产品鉴定书,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涉案羽毛球拍为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

8、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面额45.00元。

9、暂收调查费凭证,每案主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10、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编号为0218987611,每案主张公证费2000.00元。

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包括球拍等,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第1246537号“DHS”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球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6日,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工作需要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和公证员助理朱**于2014年5月22日随同谭**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华福大道(该店对面为中**信傅家营业厅,一侧为傅**超市,一侧为张**银行),门头名称为“盈吉超市”的店铺,谭**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盖有“张店傅家镇淄银超市”的二联单(号码为0025139)一张。所购商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某。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来到上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鉴别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与上述票据原件一并交由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保管。原告工作人员李**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羽毛球拍是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打开档案袋,取出羽毛球拍一副。经现场比对,被告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的包袋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与原告提供的羽毛球拍正品相比,正品包装内部有一个黑边的透明夹层,而涉案羽毛球拍的包装内部缺少黑边的透明夹层,且正品的球杆底部有字体饱满完整的“红双喜”加“DHS”商标,而涉案羽毛球底没有任何标识。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权购买涉案羽毛球拍花费45.00元,支付公证费20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系个人经营的乡村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具等,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羽毛球拍包装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原告仅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傅**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张*傅**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张*傅家镇淄银超市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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