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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总理亲自命名。“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的前身上海**公司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用品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现原告发现,被告山东**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羽毛球。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1、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四次起诉被告,在被告与之四次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在进货过程中取得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被告不具备鉴别能力,对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商标权并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经营的便民超市位于农村,经营规模小,体育用品所面对的消费群体非常有限,且除原告所购商品外,其他同批商品已全部销毁,被告根本没有任何盈利,因此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权属及商标知名度。包括:

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山东**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

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山东**公司罗村店隶属于山东**公司,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4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

6、封存的涉案产品,证明被告所售涉案羽毛球的外包装上和球的内部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

7、产品鉴定书,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涉案羽毛球为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

8、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面额36.00元。

9、暂收调查费凭证,每案主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10、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编号为0218987611,每案主张2000.00元。

被告**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鉴定书有异议,该份产品鉴定书系原告自己作出鉴定意见,不应认定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售涉案羽毛球与原告正品羽毛球的包装上存在差异是正常现象,该细微的差别无法辨别正品与仿冒品,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羽毛球为侵权产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小票及金额没有异议,对维权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临沂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发货单各一份,新星集团经代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羽毛球有合法来源,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代销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代销合同里并没有体现其供货的类型、品名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货单里只标有红双喜羽毛球,没体现型号,与本案涉案产品红双喜羽毛球402型号无法对应。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能够与其庭审陈述的涉案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意见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代销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1246537号“DHS”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球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6日,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工作需要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和公证员助理朱**于2014年5月22日随同谭**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S235公路旁的店铺“新星超市罗村店”(该店对面为创大实业,一侧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谭**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筒,付款36.0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盖有“山东**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号码为56973281)。所购商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到达上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鉴别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与上述票据原件一并交由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保管。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从被告处购买的羽毛球是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打开包装,取出羽毛球一筒。经现场比对,涉案羽毛球的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涉案羽毛球的内部使用了“DHS”字母商标,球柄的底部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与原告提供的羽毛球正品相比,涉案羽毛球球筒颜色印刷模糊,两端塑料盖材质较硬,球筒内部缺少“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球体材质较差,羽毛色泽暗淡。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维权,购买涉案羽毛球花费36.00元,支付公证费20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山东**限公司罗村店隶属于被告山东**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业,成立日期是2005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山东**限公司销售的羽毛球与原告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羽毛球包装及球体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原告仅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及其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山东**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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