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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江苏居**有限公司、华学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江苏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思公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居安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以入股的形式与被告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被告居**公司单位宿舍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于当日向被告居**公司交付了30000元购房款。2012年5月,被告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居**公司名下的所有不动产被瑶沟乡政府收回管理,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华**入狱服刑后,被告居**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被吊销后未注销,且被告华**在入狱前系被告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居**公司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被告华**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居**公司签订的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30000元计,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建设的厂房以及涉案房屋是在没有取得相关用地及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的,涉案房屋建成了一部分,后期被瑶沟乡政府接管了,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希望政府尽快解决。

被告华学友辩称,原告陈述部分属实,其个人财产没有和公司的财产混同,其虽然以个人名义收受了一部分购房款,但所有购房款都用于了公司的建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设立,其股东为被告华**,系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500万元。在该公司筹备成立期间,被告华**既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开工建设厂房及涉案房屋,并以“江苏居**有限公司”名义将尚未建成的办公楼改为宿舍对外销售,并持续至被告居**公司登记设立之后。2012年4月22日,原告卜**以入股的形式与被告居**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居**公司所有的5号楼110室,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购房款30000元。2012年6月,被告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于2013年5月被判刑入狱,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居安思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

还查明,被**学友登记设立公司之注册资金500万元系由他人提供,并非其自有资金,在该资金存入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取得验资报告后,被**学友即将其转走,经本院(2013)洪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学友在其无资金注册公司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入股合同书、收据存根、被告居安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及被告华学友的(2013)洪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个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使用国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本案被告华**在筹备成立被告居**公司期间,未办理上述用地审批及规划许可即开工建设厂房及涉案房屋,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建设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进而,其房屋销售行为亦应禁止,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无效系由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缺乏充分依据,应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居**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其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存在,故应当承担上述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系被告居**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出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公司设立前开工建设厂房及涉案房屋的行为延续至公司登记之后,但未转移至公司名下,致该财产无法在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作出明确区分,被告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卜**与被告江苏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江苏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卜**购房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卜**利息损失(损失以本金30000元计,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件有限公司、被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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