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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泰州分行与江苏明**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梁文有、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30713,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中心南路东侧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19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3118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部调整利率,2014年7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司、陈**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131184),由上述被告为明**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在陈**所签《保证合同》尾部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明**司、中**司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140612),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同档期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中**司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扔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140612),约定其继续为明**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在陈**所签《保证合同》尾部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与《保证合同》(编号:1131184)“共有人声明条款”一致。贷款到期后,明**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中**司、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明**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863元、利息795979.41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315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明**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86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欠息795979.41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31500元,被告中**司、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对被告陈**所负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明**司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中心南路东侧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11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明**司及中**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陈**、朱**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编号:1131184)2份,《展期合同》,《保证合同》(编号:1140612),交**行借款凭证,交**行贷款展期凭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明**司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中心南路东侧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中**司、陈**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明**司追偿。被告朱**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表示同意其配偶即被告陈**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将该保证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朱**应当以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明**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泰州分行借款本金799886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欠息795979.41元,以后的利息按《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3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二、以被告江苏明**限公司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中心南路东侧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兴戴字第20130624-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价值8420000元、兴他项(2013)第0994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金额2770000元)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

三、被告泰州**有限公司、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以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4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8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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