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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陆*、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沈**、焦**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焦*云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9日,陆*、沈**向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为2.5%,利随本清,此款作生意周转及家庭使用。具借人:陆*、沈**,2013年10月29日”。同日,陆*向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出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10月30日,陆*、茅兵、陈*向朱*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息为2.5%,利随本清,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使用。具借人:陆*、茅兵、陈*,2013年10月30日”。同日,朱*向陆*支付了200万元的银行本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陆*、沈**共同向朱*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朱*当天向陆*交付现金30万元,次日支付了余款,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生效。朱*催要后,共同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朱*要求共同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沈**辩称系见证人,与朱*之间无借贷关系,因借条中具借人处有其签名,朱*已向共同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陆*辩称未收到30万元现金,与收条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陆*还辩称施*明系实际出借人,也与借条内容不符;其辩称已按施*明指示还款41515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汇给陈*的款项为归还本案之借款。焦**与沈**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沈**、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00元,由陆*、沈**和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不认识,且未向朱*借款。上诉人因生意需要,多次向靖江市**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施**借款。2013年10月,上诉人找施**借钱,施**于2013年10月29日让上诉人打150万元借条、30万元收条给朱*,又于10月30日让上诉人向朱*出具80万元借条。同日,施**交给上诉人一张朱*开出的银行本票,金额200万元,并声称其是真正的出借人,所有借款还款都认他说话。2、上诉人系向施**借款并按实际出借人施**的要求长期还款。施**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一直是通过陈*的银行卡交易的,上诉人一直也没见过陈*本人。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按月还款款,再加上上诉人连襟王**于2014年1月16日15万元的还款,共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151500元。

上诉人沈**、焦**上诉认为: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不认识,也未向朱*借款。2、上诉人沈**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基于见证人的身份,并且沈**并未取得朱*的任何借款,对朱*、施**与陆剑之间的借贷往来毫不知情。3、上诉人焦**对沈**是否借款并不清楚,且涉案款项沈**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上诉人陆*所称自己是与施**发生的借贷关系以及根据施**的要求打款给陈*不是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陆*没有证据证明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借涉案款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付给陈*的钱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3、上诉人沈**在借条具借人处签字,不能认为是见证人。4、上诉人焦**与沈**是夫妻关系,该笔借贷存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2、上诉人陆*有无偿还涉案借款。3、上诉人沈**是见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4、上诉人焦建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内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用途;被上诉人朱**约通过现金和银行本票形式交付了出借款项,且能够合理说明出借款项来源及交付细节。根据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发生。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陆*提供了自己银行账户下往来交易明细,主张自己转账给陈*的4151500元就是应施**的要求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院认为,施**与陈*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陆*与陈*、施**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转账给陈*的钱是应被上诉人朱*的要求通过陈*来偿还涉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陆*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可能要承担的责任。本案上诉人的签名没有抬头注明身份且在借条具借人处与借款人签名紧贴对齐,其签名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共同借款的书写格式。上诉人沈**虽主张自己是见证人身份,但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上诉人沈**系共同借款人。

针对争议焦点四:最**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因上诉人焦建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焦建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陆*、沈**、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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