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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泰州分行与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土地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之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926万元,双方于同日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300万元贷款,用于“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兴**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中本金400万元范围内,被告高邮江**造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中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赵**在前述借款中本金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作为被告赵**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中承诺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保证债务,前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被告发生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748800元、复利20229.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43000元;2、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泰州市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92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褚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泰**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

2、赵**、孙**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当时的婚姻关系;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相应的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抵押的情况;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140683,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的事实;

5、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均为1140683,证明被告兴**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原告发放贷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

7、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相关本金利息的金额;

8、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赵**、孙**对送达地址做了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土地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之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926万元,双方于同日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300万元贷款,用于“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兴**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中本金400万元范围内,被告高邮江**造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中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赵**在前述借款中本金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作为被告赵**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中承诺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保证债务,前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被告发生逾期,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原告方为此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443000元,该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但应当根据诸被告各自应承担标的额作相应区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所有法律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发生逾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74.88万元、复利20229.3元,现诸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各自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不明确,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兴化**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74.88万元、复利20229.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4.3万元;

二、被告兴**有限公司、高邮江**造有限公司、赵**为上述债务分别在本金4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各自担保比例计算相应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在与被告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赵**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诸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泰州**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泰州市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获价款在92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7072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赵**、孙**共同负担,被告兴**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32945元、高邮江**造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中82363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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