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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泰州分行与江苏**有限公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交**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久久红公司和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苏**司之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久久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3140644),约定:被告久久红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4月28日;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自承兑人(即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即被告久久红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的附件载明了十份汇票的详细情况(收款人均为江苏喜**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均为壹拾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31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8日)。同日,被告玖胜公司、苏**司、李**、黄*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31406XX),约定其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依约出具了相关合同附件载明的十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久久红公司账面无款,其他被告亦拒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因此垫付了其中五份银行汇票的全部金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久久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449525元、利息1425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600元,合计494375元,被告玖胜公司、苏**司、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久久红公司、李**共同答辩称,黄*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系由李**代签,保证人是李**,请求法院调解。

被告苏**司答辩称,为被告久久红公司担保是事实,愿意配合被告久久红公司制定还款计划。

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久久红公司、玖**司、苏**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明。

证据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31406XX。

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31406XX,系原告分别与玖**司、苏**司、李**签署。

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10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元。

证据五,原告垫款的清单,证明:1、原告垫付款项本金449925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4250元;2、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金额是1000000元,因被告久久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500000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已将该存单发生的本金500000元予以扣减,另案中被告久久红公司亦提供1200000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该两份存单所发生的利息是50475元,在本案中已经核减。

证据六,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600元。

证据七,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告知单。

被告久久红公司、李**质证后认为:1、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银行应提交有关存单质押冲减相关金额的手续;3、律师代理费偏高,律师代理费发票不是交付款的内容,要求原告提交打款依据。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编号为3140644的《存单质押合同》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证明由李**提供500000元存单对涉案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

被告久久红公司、李**当庭表示对该《存单质押合同》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发表意见。

被告苏*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久久红公司、李**。

被告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交**分行与久久红公司签订编号为314064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久久红公司向交**分行申请额度1000000元用于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不迟于2015年4月28日,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明确约定如下:1、自交**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久久红公司应立即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久久红公司授权交**分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在交**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交**分行垫付。3、发生交**分行垫付票款的,久久红公司偿还的款项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偿付到期未付的费用: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顺序为先利息再本金,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顺序为先本金在利息。4、久久红公司有多笔债务的,交**分行有权自行决定久久红公司各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5、久久红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扣划约定”中明确,久久红公司授权,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交**分行有权扣划红公司在交行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不足清偿时,按本合同约定顺序抵充。

同时,久久红公司与交**分行签署编号为31406XX的《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久久红公司以李**在交通银行处的存款500000元(存单编号822968XX)作为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质权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同时在合同第六条“质权的实现”中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

同日,玖**司、苏**司、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交**分行签订编号均为31406XX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债权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同时在“保证责任”中明确: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0月31日,交**分行以久久红公司为出票人开具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江苏喜**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8日,单张金额为100000元,总金额为1000000元。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交**分行依法兑付1000000元,其因催要垫付的款项本息未果而涉讼。

另查明:久久红公司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15)泰海商初字第1191号案件中亦提交在交**分行处的1200000元存单用于质押。交**分行已将被告李**质押在其处的存单金额500000元进行扣划,用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款项,并将上述2份质押存单产生的利息50475元抵扣本案所涉垫付本金。截止2015年6月25日,久久红公司尚欠交**分行垫付的承兑款本金449525元、利息14250元。交**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讼支付律师费30600元,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用3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交**分行依约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如期履行承兑义务,被告久久红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偿付相应的承兑款项,其逾期未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交**分行有权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久久红公司偿还剩余本金449525元、支付承兑期限到期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并依《存单质押合同》约定扣划相应款项冲抵总承兑款项、将存单利息抵扣垫付本金。被告玖**司、苏**司、李**对被告久久红公司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约定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久久红公司追偿。关于被告久久红公司、李**、苏**司提出原告交**分行的律师代理费偏高且无实际打款凭证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原告交**分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已依法履行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泰州分行承兑垫付款人民币44952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4952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600元。

二、被告泰**品有限公司、泰州**限公司、李**对前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6元、诉前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2136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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