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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泰州分行与蔡**、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蔡**、袁新、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普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蔡**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蔡**向银行借款83万元用于购买泰兴市郡王府10栋109室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袁*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发放了83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袁*偿还借款本金400827.38元、利息12856.17元、罚息1244.33元,复利296.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0元;2、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蔡**、袁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袁新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蔡**向原告贷款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担保的相关情况;

4、原告放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83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5、被告蔡**的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

7、袁新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普*园林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是事实,但是对于借款人还款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查明情况,我们公司多次催促买房人办理相关手续未果,另外对于代理费用,我们认为目前本案还没有审理完毕,现在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合理。

被告蔡**、袁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蔡**、袁**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蔡**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蔡**向银行借款83万元用于购买泰兴市郡王府10栋109室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袁*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发放了83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827.38元、利息12856.17元、罚息1244.33元,复利296.1元未付,原告已多次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3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约发放了83万元贷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827.38元、利息12856.17元、罚息1244.33元,复利296.1元未付,现被告蔡**、袁*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普*园林绿化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蔡**、袁*追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各方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3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袁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00827.38元、利息12856.17元、罚息1244.33元,复利296.1元,本数据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实际数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3000元。

二、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蔡**、袁*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241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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