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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限公司与高青**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诉被告高青**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高青**批发部的业主马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多年来创造了“友谊”、“六神”、“佰草集”、“清妃”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现原告发现,被告高青**批发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青**批发部辩称:1、被告所售花露水的标识“六神丸”与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六神”区别很大,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即使被告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侵权责任也应由商品的生产商或供货商承担,被告作为销售者,地处偏远乡镇,无力辨别商品的真伪,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应提供3年来使用“六神”商标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证据不足。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知名度。包括:

1、上海**证处出具的(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六神”(纵向)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使用范围包括香皂、花露水等。

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六神”(横向)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适用范围包括香皂、化妆品等。

3、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高青**批发部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

4、高青**批发部的个体工商登记、业主马翠*的履历表,证明高青**批发部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4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花露水。

6、封存的涉案花露水瓶,证明被告所售花露水使用了“六神丸”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六神”近似。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

7、购买涉案花露水的票据,面额12.00元。

8、暂收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为了本次维权支付调查费2000.00元;

9、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7000.00元,编号为0218987603,主张公证费1000.00元。

被告高青**批发部对原告上海家**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记载的是“六神丸”,与“六神”不同,涉案花露水系被告销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上海家**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青**批发部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涉案花露水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第1116603号“六神”(纵向)文字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第1062398号“六神”(横向)文字及字母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6日,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上海家**限公司委托,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和公证员助理朱**于2014年5月21日随同谭**来到位于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该店对面为青城人民剧场,一侧为步步高裤行),门头名称为“荣*文体百货”的店铺。谭**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丸”字样的花露水2瓶,取得盖有“荣*百货专用章”字样,号码为“2890862”的收款收据一张。所购商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2014年6月12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拆封后拍照,为便于乘车安检,公证人员将花露水倒出后,将花露水瓶重新封存。之后将封存物品及相关票据交由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保管。

本案庭审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打开包装,取出花露水瓶两只。经现场比对,涉案花露水瓶使用了“六神丸”(纵向)标识。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为维权,购买涉案花露水花费12.00元,支付公证费1000.00元,暂付调查费20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高青**批发部系个人经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翠苹,成立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百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向)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横向)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高青**批发部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纵向)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丸”(纵向)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向)注册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纵向)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1062398号“六神”(横向)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原告仅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青县荣华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限公司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高青**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公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高青县荣华百货批发部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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