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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句容**益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华阳镇优益佳超市(以下简称优益佳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优益佳超市的经营者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红双喜”作为原告商标使用于1959年,1998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1999年12月29日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一枚涉案商标“DHS”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上述两枚商标后均经续展,“红双喜”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均转让给了原告。

多年来,“红双喜”、“DHS”商标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后变更为6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及店铺中所销售的商品均系从他人处受让而来,其不知店内有侵权商品,无侵权故意,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7、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

以上证据5-7,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8、盖有“句容市华阳镇优益佳超市”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份(编码A040289);

9、调查取证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无具体票据提供法庭);

10、涉案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0218987638)。

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0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10,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体育用品生产及销售的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系由上海**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有效期从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1999年1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上海文**业公司”,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该枚商标还曾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46537,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及保龄球器械。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上述两枚涉案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两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有很大提升,很多地方出现了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0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南工路(该店面一侧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门头名称为:“优益佳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39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现场取得盖有“句容市华阳镇优益佳超市”印章的购物票据一张(编号A040289),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4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标有标有“红双喜DHS”、“209”字样的球拍套装袋一个(内装有一副羽毛球球拍共两只),球拍拍杆底端标有银色“DHS”标识,拍柄贴有标有“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拍”、“209”等字样的标签一个。球拍的拍网上附着一张宣传单,宣传单正面的顶部标有“红双喜DHS”字样,下部为中国羽毛球国家队教练张*、夏**的宣传照;宣传单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有限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的“红双喜”、“DHS”标识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优益佳超市是由镇江市**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崇华,设立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烟草零售、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39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优益佳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以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被告辩称其不知店内有侵权商品且其亦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优益佳超市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原告提供公证书作为被告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相比,球拍套装袋无透明胶质状的黑边内页,球拍拍杆低端的“DHS”非乳白色且字体模糊。被控侵权产品在球拍套装袋及球拍表面均明显标有“红双喜”、“DHS”字样,此举应认定为将“红双喜”、“DHS”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因此,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羽毛球拍侵犯了原告的“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2,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000元,但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且涉案注册商标未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无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4000元,本院根据涉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规模较小,经营主要影响区域较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市华阳镇优益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句**益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句容市华阳镇优益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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