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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华阳镇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华阳镇潘*超市(以下简称潘*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红双喜”作为原告商标使用于1959年,1999年12月29日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0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原告另一枚涉案商标“DHS”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两枚商标后均经过续展,“红双喜”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DHS”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均转让给了原告。

多年来,“红双喜”、“DHS”商标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等标识的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第4项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392909号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4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7、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

以上证据5-7,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8、抬头为“好又多超市句容店”购物票据原件一份;

9、调查取证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无具体票据提供法庭);

10、涉案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0218987638)。

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10,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体育用品生产及销售的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系由上海**品总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39290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有效期从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该枚商标曾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46537,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及保龄球器械。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上述两枚涉案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两枚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有很大提升,很多地方出现了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0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文昌东路与句卓路交叉口,门头名称为“好又多从超市”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12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一盒,现场取得该店购物票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40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标有标有“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字样的包装盒一个(盒内装有六只乒乓球),包装盒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有限公司,包装盒上同时标注有“世界制球专家,国际标准制定”、“第26、43、49、50届世乒赛,第27、28届奥运会用球”等字样,包装盒及其内的乒乓球球体表面均标有“红双喜”、“DHS”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的“红双喜”、“DHS”标识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潘*超市是由镇江市**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设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化妆品、洗涤用品、鞋帽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12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第1392909号“红双喜”以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因此,被告潘*超市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相比,外包装盒无镭射印刷,正品包装盒标注为“第26、43、49届世乒赛”,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却标注为“第26、43、49、50届世乒赛”,且涉案被控侵权乒乓球球体表面字体印刷模糊,做工粗糙,弹性较差。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乒乓球球体表面均明显标明“红双喜”、“DHS”字样,此举应认定为将“红双喜”、“DHS”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000元,但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且涉案注册商标未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无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4000元,本院根据涉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市华阳镇潘*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涉案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市华阳镇潘*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句容市华阳镇潘*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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