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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杜*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建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亭路交叉路口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

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杜*主观恶性极小;2、本案犯罪情节、后果相对不严重,对社会潜在威胁较小;3、被告人杜*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杜*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杜*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建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亭路交叉路口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

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蔡*、顾*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杜*户籍证明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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