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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严**,被告太平洋**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4年6月2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驾驶上述车辆在盐城市××城东新丰中学南门隔壁城东小学工地发生事故,导致曾**(曾**:曾强)、倪**、陈**三人受伤,三人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三名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并支付了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曾**误工费88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倪**误工费74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0元,陈**误工费910元,三人医疗费18457元,合计414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发区支公司辩称:是否保险事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本案应该追加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原告才能向我司主张赔偿。即使其报警内容被法院认定属实,根据报警内容也是泵车伸缩管壁碰到高空作业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车辆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操作规程或操作不当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断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或电线、电缆、通讯线路等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诉称的事故属于伸缩管使用碰伤第三人,被告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混凝土泵车在太平洋**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零时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扬州分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赔偿金直接划付交通银**扬州分行指定的账户;在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操作规程或操作不当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由于伸缩管臂使用或断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或电线、电缆、通讯线路等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6月29日,上述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曾**、倪**、陈**三人受伤。同日,曾**、倪**、陈**三人被送至江苏**民医院治疗,曾**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87.6元,陈**共计花费医疗费336.8元,倪**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32.6元,三人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6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地址栏处载明“城东新丰中学南门隔壁城东小学工地”,报警内容处载明“混凝土泵车(苏J×××××)碰到在高空作业人员,致使曾**、倪**等三人受伤,已送至人民医院。通知安监局杨**。”,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非公安受理警情,系安全责任事故,伤者已送往人民医院,安监局派人到场处理。”

2014年7月31日,濉溪县**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曾**生于1974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因住院时报成小名曾强两者属同一人。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并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同年8月18日,曾**、倪**、陈**三人(乙方)与陈**(甲方)签订一份关于泵车伤人赔偿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有医药费,医药费凭发票报销;2、甲方同意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人民币23000元,此费用包括所有受伤人员。2014年12月1日,陈**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太平洋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倪**、曾**因案涉事故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倪**、曾**误工期限以两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半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半个月为宜。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1日,曾**、陈**、倪**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金额分别为12660元、880元、9460元,合计23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主张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44条的立法精神,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混凝土泵车(苏J×××××)碰到在高空作业人员,致使曾**、倪**等三人受伤,属于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而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原告应当向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二)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2011年3月18日,被保险人陈**为苏J×××××牌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虽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扬州分行,但该第一受益人应理解针对的是车辆损失险,而非商业三者险,因若投保人赔付第三者的款项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一受益人,必然会发生投保人拒绝垫付的情形,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已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况下理应享有诉权。

2、关于被告辩称伸缩管壁使用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时辩称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同时约定“由于伸缩管壁使用或断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就该免责条款作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金额。1、曾**因该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10787.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元/天×15天u003d13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所在地护工的正常收费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u003d1200元。(4)误工费。因受害人事故发生地点为城东**南门隔壁城东小学工地,曾志*从事高空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参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数额52823元,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40元/天×60天=8400元。2、倪**因该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7332.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元/天×15天u003d13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所在地护工的正常收费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u003d1200元。(4)误工费。因受害人事故发生地点为城东**南门隔壁城东小学工地,曾志*从事高空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参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数额52823元,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40元/天×60天=8400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确定陈**因该起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36.8元。以上各项合计37927元,该费用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200元,共计29200元,其余费用8787元,因已经由原告陈**向三名伤者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赔付保险金8787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陈**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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