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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朱*中、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朱*中、被告太**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朱**、被告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朱*中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丰市白洼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白驹洋心村四组董**门前泥泞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出具大公交证字(2015)第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62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各项鉴定结果过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朱*中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丰市白洼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白驹洋心村四组董**门前泥泞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出具大公交证字(2015)第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事发路段路面泥泞,事发后过往车辆通过现场路段后造成现场路面痕迹灭失,且双方当事人说法又不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上接触的位置,无法证明此事故形成原因”。朱*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董**前往大**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弄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胸椎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挫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8015.2元。在大**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09.7元。在盐城中福华晓药店购买药品花去1716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董**经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胸椎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其颅脑损伤,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50日、120日,并花去鉴定费3172.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董**生活居住在大丰区××镇洋心洼小镇,系城镇居民,家有电焊门市,无承包地、自留地,生活来源于非农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盐城市**心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主持双方协商确定,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报告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阴雨天气状况下,行驶在乡村道路,遇非机动车会车,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过。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非机动车会车时发生碰撞,显然未能安全通过,由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2832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护送费24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药品费1716元,因未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护理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认可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护理费12771元(85.14元/天×1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0.31),精神抚慰金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误工费16938元(180天×94.1元/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董**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8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771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88973.1元,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8973.1元,因被告太**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78973.1元。由被告朱*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1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董**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8973.1元,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973.1元,共计赔偿278973.1元;由被告朱*中赔偿4164.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其他损失自理。(董**;6230666031004045461;大丰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鉴定费3172.5元,由被告朱*中负担4164.5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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